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1688号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
青岛市市南区珠海支路1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
负责人:王书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绣,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被告胡德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与被告胡德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23日,被告胡德绣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将案外人王先义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弃车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胡德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义无事故责任。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先义继承人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现我公司已履行完毕,故要求被告胡德绣赔偿保险追偿款111250元。
被告胡德绣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3日16时30分许,王先义驾驶
悬挂鲁B×××××号车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603省道中心分道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处,遇被告胡德绣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603省道中心分道线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直行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王先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德绣弃车现场逃逸。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胡德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义无事故责任。
2018年3月5日,经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先义继承人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2018年4月10日,原告对上述款额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8)鲁028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等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核,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胡德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先义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系被告胡德绣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的,原告向受害人王先义继承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胡德绣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诉保险追偿款111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德绣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绣赔偿原告保险追偿款1112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胡德绣直接汇入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38×××38账户)。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胡德绣负担(该款由被告胡德绣直接汇入原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的38×××38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