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刑初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康正,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系青岛市国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包装工,住青岛市城阳区,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201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孙世强,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8〕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康正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通过远程庭审系统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康正及其指定辩护人孙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翟康正到本市市南区海门路X号X号楼XXX户,趁室内无人之际,撬锁入室,盗窃李某2存放在屋内的海之蓝白酒2瓶(价值人民币278元),赃物销赃,赃款挥霍,被告人翟康正后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康正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康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翟康正犯罪情节轻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翟康正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户籍材料、证人李某2、陈某、李某1等人的证言,翟康正前科情况、李某2的车票、病历、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康正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翟康正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应从重考虑。被告人翟康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康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