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玉超,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万延森,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锁,山东胶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玉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红叶、行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玉超及其辩护人万延森、孙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孙玉超在青岛市城阳区东门无故殴打刘某1,后王某、郝某参与打架。被告人孙玉超持石头将刘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1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玉超于2018年10月17日被依法传唤到案,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玉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郝某、王某、吴某、聂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孙玉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玉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玉超案发后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该无前科,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孙玉超报警称与他人打架,已离开现场。后民警联系该到公安机关处理,该未按要求前往。2018年10月17日,公安民警持传唤证在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松树庄南小区13号楼3单元302户将被告人孙玉超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玉超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玉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玉超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孙玉超虽主动报警,但未按要求到案接受处理,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不属于主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玉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杨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