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5396号
原告:毕安琪,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敏,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中路18号1号楼1604室,执业许可证号:23702200410563365。
负责人:张志成,职务主任。
被告:苗蒨,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毕安琪与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苗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安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苗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安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苗蒨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2、判令被告苗蒨向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返还248100元;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结案,案号为(2017)鲁0202民初1135号。该案判决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支付房租320000元、案件受理费119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立案,案号为(2018)鲁0202执字第526号,执行期间原告被法院电话告知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原告通过调查了解到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曾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多次以借款名义将总共248100元转入被告苗蒨名下账户,至今未予归还。其行为明显是虚构借款理由将款划拨到被告苗蒨的账户,已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这最终导致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名下没有任何不动产和其他可供原告执行的财产。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依法撤销两被告之间所谓的借贷法律关系。
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苗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我院(2017)鲁0202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3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原告于庭审中提交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显示该账户于2017年1月17日向被告苗蒨转账94100元,于2017年1月18日收到被告苗蒨转账4100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苗蒨转账158000元,上述转账均备注为“借款”或“还款”;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该银行交易流水系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其向被告苗蒨转账252100元系虚构借款理由,以此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
另查明,被告苗蒨与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张志成于199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苗蒨转账系虚构借款理由转移财产,即使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系真实的,但该交易流水备注载明上述转账系“借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账系虚构借款理由转移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东岩清律师事务所、苗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安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