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与刘靖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7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2民初726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7269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37号。
负责人:程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荣,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靖然,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诉被告刘靖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靖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靖然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53263.67元;2.判令被告刘靖然支付拖欠的截止2018年8月7日的利息8589.49元、本金罚息1270.09元、利息复利359.49元,并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本金153263.6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8589.4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3.判令被告刘靖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元;4.判令如被告刘靖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刘靖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80613200941204PT的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刘靖然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刘靖然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靖然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刘靖然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B×××××,发动机号为180613200941204PT的神行者2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8年5月4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将诉讼请求进行明确:截止到2018年8月7日,刘靖然尚欠借款本金153263.67元,未偿付的利息为: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8589.49元;以该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即27%)计算的复利359.49元;以本期应还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上浮50%(即27%)计算的本金罚息1270.09元。
刘靖然未作答辩,但在2018年12月7日本院组织的调解中确认:原告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陈述的都是事实,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属实,被告贷款30万元是用于经营,当时是做红酒生意,用被告所有的鲁B×××××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在还款过程中,2018年5月以后,因故没能及时按约偿还本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要求最高按24%计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借款人刘靖然向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递交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向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8%,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后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与刘靖然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刘靖然(借款人)向甲方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贷款人)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78.9474%确定,据此计算贷款月利率为15‰、年利率18%。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甲方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刘靖然以其所有的路虎神行者汽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刘靖然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
2016年8月4日,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与刘靖然就上述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车辆登记证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刘靖然,车辆品牌神行者2,机动车登记编号鲁B×××××,发动机号180613200941204PT,抵押权人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同日,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向刘靖然发放贷款30万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刘靖然;借款金额叁拾万元整;贷款月利率15‰。刘靖然在借款人处签名。
后刘靖然开始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4日之后未再还款付息,出现逾期,至此尚欠本金153263.67元。
本院认为,刘靖然与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刘靖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要求刘靖然立即偿还截止2018年5月4日的借款本金153263.6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对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虽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但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远超过年利率24%,显著背离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对刘靖然应负担的利息等予以调整。故刘靖然应向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偿还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与刘靖然就其所有的牌号为鲁B×××××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平安银行福州南路支行有权就刘靖然提供抵押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
刘靖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靖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3263.67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53263.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
二、如刘靖然未履行上述义务,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福州南路支行可对刘靖然名下鲁B×××××号车辆(发动机号180613200941204PT)行使抵押权,可以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刘靖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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