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刑初83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洋,男,l983年9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l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柴永新,黑龙江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8]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玉、吉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洋及其辩护人柴永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l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洋、王某羽(已判决)、穆某1亮(另案处理)等人在吃饭期间,与被害人于某1、吴某1等人发生争执。后于某1、吴某1等人行至本市市北区兴元四路某旅馆门口处时,王某羽伙同被告人汪洋、穆某1亮、“东某”(另案处理)持铁管殴打于某1、吴某1,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于某1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其横结肠四处浆肌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其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小腿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右肘及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背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左上臂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左手背瘀肿构成轻微伤;其左上臂、后背及左大腿多处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其右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汪洋被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汪洋不是该起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导作用;造成二被害人重伤、轻伤结果的主要是同案人王某羽,汪洋系从犯。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害人方酒后滋事,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望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处罚。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l5年10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汪洋与王某羽(已判刑)、穆某1亮(另案处理)等人在与被害人于某1、吴某1等人吃饭期间,吴某1与汪洋发生争执。后于某1、吴某1等人行至青岛市市北区兴元四路某旅馆门口处时,王某羽伙同被告人汪洋、穆某1亮、“东某”(另案处理)持铁管等物品殴打于某1、吴某1,致二人身体多处受伤,之后四人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1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构成重伤二级;其横结肠四处浆肌层破裂构成轻伤一级;其腰1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小腿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右肘及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1右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左耳廓背面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左上臂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其左手背瘀肿构成轻微伤;其左上臂、后背及左大腿多处皮下瘀血构成轻微伤;其右肱骨远端骨折构成轻微伤。
后被告人汪洋被查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汪洋的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汪洋的身份信息,该曾被列为网上逃犯。
(3)相关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于某1、吴某1入院治疗情况。
(4)相关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洋于2018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2018年6月5日解回。
相关见证人符合规定。
穆某1亮已被列为网上逃犯,东某(男)身份未落实,未获。
(5)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某羽被判刑情况。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对象李某1在市北区杭州路某火锅店请某旅馆的老板娘王某、王某的女婿、王某的两个干儿子吃饭,其叫了吴某1、吴某2和王某甲作陪。在酒桌上吴某1跟王某的一个干儿子叫小宝的,因言语不和闹得不愉快,小宝要走吴某1抱着他不让走,后来王某、小宝他们就都走了。他们走了之后其跟吴某1说都是朋友,闹得不愉快不好,去给他们道个歉吧。其跟李某1、吴某1、吴某2就往某旅馆走,刚到旅馆门口时,从医院斜坡上跑下来四个拿铁棍的男的,其中一个是刚才跟其喝酒的小宝,还有老板娘的女婿王某乙,老板娘的另一个干儿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他们四个跑过来之后,王某乙喊了一声干他们。接着他们四个就拿铁棍冲过来,先是王某乙拿铁棍朝其左侧肋部打了一铁棍,老板娘的两个干儿子和不认识的男子也上来用铁棍打其后背和腿,把其打倒在地上了。打完其之后,其看到这四个人就走到吴某1的旁边用铁棍打吴某1的胳膊和腿,把吴某1也打倒了。吴某2当时看到后害怕就跑了,其不认识的男子拿着棍子去追吴某2。之后王某乙、老板娘的两个干儿子又走到其旁边要打其,其害怕对方打其头就双手抱着头侧躺着,蜷着身子。这三个人就用钢棍打其后背、小腿,之前追吴某2的男子回来了,其没有看到他是否打其。他们打了一会后王某乙喊了声快跑,之后他们四个就都往医院斜坡方向跑了。他们使用的铁棍大约长l米,直径约3公分。其没有还手打对方。案发后王某羽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经被害人于某1辨认,确认了打伤其的“小宝”就是被告人汪洋人,王某乙就是王某羽,穆某2就是穆某1亮。
(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接到朋友于某1的电话约其到杭州路某火锅店吃饭。其就约了朋友王某甲一起到了某火锅店,到了之后其和王某甲、于某1还有于某1的对象,某旅馆的老板娘、老板娘的女婿王某乙、老板娘的两个干儿子,还有其哥哥吴某2喝酒。其几人在酒桌上都喝了不少,上厕所的时候其跟老板娘的一个干儿子叫小宝的聊天,小宝说他在台东夜市收保护费,吹的自己很厉害。其说既然那么厉害也给其整个摊吧,他说凭什么给其整一个。其回了他一句,小宝说你等着,然后就要走。其感觉都是老乡,就抱着小宝说再喝点,小宝不干就和老板娘、老板娘女婿王某乙还有老板娘另一个干儿子一起离开了火锅店。于某1就对其说都是朋友,快跟人家道个歉去吧。王某甲说家里有事就先走了,其就和于某1一起去某旅馆找他们道歉。其和于某1刚走到旅馆门口,刚跟老板娘和她女儿说了几句话,从旁边某厂医院的斜坡上冲下来四个男的,是王某乙、小宝、另一个干儿子、还有一个男的,都拿着钢管。他们四个冲过来之后王某乙喊了一声干他们,之后王某乙先拿钢管朝于某1身上打了一下,把于某1打倒了,他们四个人就用钢管打于某1的后背和腿部。接着他们四个朝其冲过来用钢管朝其身上打,其的左右胳膊、左右双腿、头部也被他们打伤了。当时他们把其打晕在地,其趴在地上,脸朝下,其感觉有人拽走了其的项链,并感觉有人摘走了其左手上的手表。过了一会其试着睁开眼,看到离其十米远的距离,那四个男青年又在打于某1,然后其就什么事也不知道了。案发后王某羽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经被害人吴某1辨认,确认了打伤其的“小宝”就是被告人汪洋,王某乙就是王某羽;穆某2就是穆某1亮。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4日晚上5点多,于某1给其打电话说在杭州路某火锅店请某旅馆的老板娘吃饭,让其过去。其当时跟其弟弟吴某1以及王某甲在一起,其三人就一起去了杭州路某火锅店。其去了之后看到有某老板娘、老板娘的姑爷王某乙,还有两个男的说是老板娘的干儿子,其中一个他们叫他小宝,另一个其不清楚叫什么。在喝酒过程中小宝说要走,当小宝走到店门口时,吴某1抱着小宝不让他走,说要再喝点,对方几个人不干,双方发生了撕扯,后来老板娘跟王某乙还有她的两个干儿子就走了。吴某1说今天他做的不好,要去某找对方道歉,然后于某1、于某1对象还有吴某1就往某旅馆方向走,其跟在他们的后边。到了某门口于某1、于某1对象及吴某1在门口跟老板娘说话,其就坐在边上一个超市的门口等他们,过了一会儿其感觉他们说的差不多了就往某门前走,这时从北边斜坡上跑下来四个男的,手里都拎着钢管,这四个人跑到某门口时有个人喊了一声干他们,谁喊的其没在意。喊完之后这四个人就拿钢管打于某1和吴某1,王某乙先拿钢管朝于某1背上打了一下,把于某1打倒在地上了,于某1倒地后这四个人就用钢管去打吴某1,四个人抡着钢管朝吴某1头、胳膊和腿上乱打,把吴某1打倒在地了。于某1站起来看到他们四个打吴某1,就上去帮吴某1,这四个人拿铁管朝于某1背上、肚子上和腿上乱打,又把于某1打倒在地了。其看吴某1被打就过去帮忙,这时王某乙跟不是小宝的那个老板娘的干儿子拿着钢管朝其过来,王某乙朝其头上砸了一钢管,其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当时左胳膊就肿了,其一看不好就跑了。过了10分钟左右,其又回到某门前,看到于某1和吴某1都倒在地上,打认得的那四个人不在现场了。他们用的钢管大约长1米,直径约2、3公分,是王某乙和老板娘另一个干儿子(不是小宝)打得其,其没有还手打对方。其左胳膊肿了,伤不重,其不追究他们的责任了。
经证人吴某2辨认,确认了打伤于某1、吴某1的“小宝”就是被告人汪洋,王某乙就是王某羽。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跟于某1之前一直住在某旅馆,在这住了三个月左右,老板娘挺照顾其的,其就打算请老板娘家人一起吃饭。2015年10月4日17时30分左右,其和于某1在市北区杭州路某火锅店请某老板娘王某吃饭,王某带着王某乙、小宝、王某的干儿子一起过来的。于某1的朋友吴某1、吴某2、王某甲一起陪着,大家喝了大约50瓶啤酒。其看大家喝的有点多,小宝在喝完酒之后要走,吴某1当时喝多了,就抱着小宝不让走,后来这两人吵吵几句,这两人还撕扯起来,其就把他们拉开了,其看到小宝当时挺生气的,之后双方就各自离开饭店。王某甲说有事就自己离开了。其与于某1、吴某1、吴某2就往某旅馆走,在路上于某1说了吴某1几句,意思是大家都是朋友,吴某1刚才闹得不合适,大家以后还要相处,让他跟对方道个歉。吴某1也答应了。其几人刚走到某旅馆门口,坐在门口凳子上跟王某和她女儿聊天,吴某1跟王某说刚才跟小宝吵吵是他不对,双方一起聊了大约20分钟。这时从某厂医院的斜坡上冲过来四个男的,拿着铁棍朝其几人跑过来,这四人是王某乙、小宝、王某的干儿子、还有一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其听着王某乙拿铁棍吆喝干他们,这四个人跑过就朝着于某1、吴某1、吴某2打。王某乙先用铁棍打于某1背上,于某1被打倒在地上。之后他们四人就朝着吴某1打,吴某1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于某1爬起来朝吴某1跑过去拉架,小宝把于某1打倒在地上。小宝拿着铁棍朝着于某1头上打,于某1用双手抱着头,被小宝打倒在地,之后小宝用铁棍朝着于某1的后背、右小腿、左侧肚子打。吴某2看到吴某1被打后上前帮忙,王某乙跟其不认识的男子就朝着吴某2打,吴某2用胳膊挡了一下就跑了,王某乙跟其不认识的男子就追吴某2去了,小宝还在打于某1,王某的干儿子还在打吴某1。过了几分钟后王某乙跟其不认识的男子又回到某旅馆门口,王某乙说走吧。其一直在拉架,还被王某的干儿子推倒了,王某也在吆喝别打架,但没有人听她的。小宝临走的时候又用铁棍朝着于某1后背打了几下。之后这四人就朝着某厂医院的方向跑了,其就报警了。
于某1被对方用铁棍殴打,导致脾破裂被摘除,右小腿被打伤,后背上有被铁棍殴打的伤痕,腰椎骨折;吴某1两胳膊被对方用铁棍打的骨折了;吴某2胳膊被对方用铁棍打了一下。其看到对方拿的铁棍长七八十公分。王某和她女儿没有动手在旁边劝架。其没有受伤。
经证人李某1辨认,确认了打伤于某1、吴某1的“小宝”就是被告人汪洋,王某乙就是王某羽。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汪洋的供述,供认了其和王某羽等人与吴某1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其伙同王某羽、穆某1亮、刘某每人拿一根钢管殴打吴某1等人的事实经过。期间其持钢管殴打于某1双腿膝盖、腿部、臀部,其没有动手打吴某1。
经被告人汪洋辨认,确认了伙同其持铁管打伤于某1、吴某1的“王某乙”就是同案人王某羽,“穆某2”就是穆某1亮。汪洋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同案人王某羽的供述,供认了其和被告人汪洋与吴某1等人在吃饭过程中发生纠纷。后其伙同汪洋、穆某1亮、刘某持铁管殴打吴某1、于某1等人。其持铁管打吴某1胳膊几下,汪洋、穆某2用铁管打吴某1身上、胳膊上几下,汪洋用铁管打于某1肚子、身上、腿上几下,东某拿木棍打于某1腿上几下。
经同案人王某羽辨认,确认了伙同其持铁管打伤于某1、吴某1的“小宝”就是被告人汪洋,“穆某2”就是穆某1亮。
5.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洋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汪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于某1、吴某1之伤主要由王某羽造成;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考虑。被告人汪洋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厉建军
人民陪审员 单文彬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