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7714号
原告:樊国财,男,1976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秀晶(YUNSUJOUNG),女,1972年3月12日生,韩国籍,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君,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国财与被告尹秀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国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尹秀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惠、韩文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国财诉称,2017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樊国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中路、靖城路口处,与被告尹秀晶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原告樊国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樊国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秀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尹秀晶,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樊国财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44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196234.93元。原告樊国财按照30%的责任比例主张各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46972.48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尹秀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驾驶鲁B×××××号车辆肇事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樊国财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樊国财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但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19时40分许,原告樊国财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中路、靖城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与被告尹秀晶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樊国财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76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樊国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秀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樊国财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上肢挫伤、右肩肌腱损伤,并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月1日,原告樊国财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4422.93元。原告樊国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018年8月20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樊国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二)被鉴定人樊国财护理期限建议为30-9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天;(三)被鉴定人樊国财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人民币。”原告樊国财支出鉴定费2860元。原告樊国财体内尚存有内固定,需择期另行内固定取出术,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樊国财主张由张丽梅为其护理。2018年8月31日,城阳区扎太基酒吧出具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金太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张丽梅是该单位厨师长,平均工资每月8000元左右,自2016年1月1日工作到2018年8月31日。原告樊国财同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张丽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7张,其中载明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原告樊国财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护理人员张丽梅工资为8000元/月,并按照该标准计算鉴定日期为90天的护理费24000元(8000元/月÷30天×90天×1人)。2018年6月15日,山东神马同城配送有限公司为原告樊国财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樊国财是该单位职工,自2016年7月1日起工作至今,月工资5500元。原告樊国财同时提交平安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借记卡交易明细对账单8张,其中载明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原告樊国财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根据上述公司证明及银行对账单主张事故发生前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7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原告樊国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时间180天,并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3000元(55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樊国财还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樊国财主张的医疗费24422.93元均无异议,但对其他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尹秀晶,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尹秀晶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秀晶为原告樊国财垫付费用300元,原告樊国财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76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樊国财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秀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樊国财与被告尹秀晶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尹秀晶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登记所有人,依法应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中的30%。因被告尹秀晶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尹秀晶赔偿30%。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秀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44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鉴定费2860元,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1000元。原告主张护理时间90天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60天;原告主张按照8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4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7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702元/年的70%标准计算为宜。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7330.09元(63702元/年×70%÷365天×60天×1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80天亦过长,本院酌情支持其150天;原告主张按照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3000元,证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8年青岛市企业最低工资191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宜。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为9550元(191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1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2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94352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7330.09元、误工费9550元、交通费210元,共计151825.02元。上述损失均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1825.02元(151825.0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547.5元(31825.02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秀晶为原告垫付费用300元,原告应予返还,由被告尹秀晶自原告所取得的理赔款项中自行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樊国财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樊国财支付保险理赔款9547.5元(其中由原告樊国财领取9247.5元、由被告尹秀晶领取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尹秀晶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樊国财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樊国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原告樊国财承担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2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外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丕云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