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民初6748号
原告:李巧东,男,1987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诗山镇红旗村树垅51号,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宇,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国森,男,197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李巧东诉被告修国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巧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国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巧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1911元及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9月份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铜碗、铜球、宝石马眼等工艺饰品,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1元,并由被告修国森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货款,被告拒付至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31911元,被告承诺自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若不归还,每拖一个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欠款本金31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份起,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铜碗、铜球、宝石马眼等工艺饰品,截止到2018年2月27日,被告修国森向原告李巧东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巧东身份证号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小写叁万壹仟玖佰壹拾壹大写¥31911.00元,本人承诺2018年6月10日前还清,若不归还每拖一个月愿意向李巧东支付每月违约金(人民币1000.壹仟元整),如有发生争议,由城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注:分期付”,被告修国森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修国森与原告李巧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修国森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足额给付货款。现原告李巧东依据被告修国森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31911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31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修国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巧东货款人民币31911元,并支付以欠款本金3191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修国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隋立军
审判员 韩桂升
审判员 陶志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