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岛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7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民初3227号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227号
原告:青岛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张家下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斌,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晴,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青岛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珑、委托代理人贺斌、赵晴,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广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01387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逾期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为9226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承包的万达乐园体验日、万达乐园地推行展项目搭建活动场地,分别产生搭建费3520.8元、97866.2元,共计101387元。同年4月底,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5月1日前支付合同价款,若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且约定双方争议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绝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市场活动的质量有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交活动的详细材料包括视频和图片证明执行活动完毕,因此被告无法和原告进行结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付款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8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针对万达乐园体验日和万达乐园地推巡展项目的搭建费进行结算,并自愿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将搭建费101387元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018年4月16日,被告员工李炳成就《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和签订事宜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贺珑进行微信沟通。证明事项:《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经充分协商后签订,代表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搭建款及违约金。
证据二:活动现场照片若干,证明事项:原告按照约定将项目搭建完成并通过验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搭建款101387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证据三:《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微信聊天记录,内容:2018年3月,被告员工李炳成将被告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预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6974.6元。证明事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尚欠搭建款101387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和违约金合理合法。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
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付款协议书仅有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李炳成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中显示的物料是为万达活动准备的,提供的照片有部分有时间、有部分没有时间,对于没有显示时间、地点的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实施的行为,另外,原告活动的物料应当返还被告。
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交物料明细,证明原告的工程是有质量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细料的扣款和备注有异议,其他的照片所载内容和税前结算额90869元是与原告一致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至于扣款和备注,是为了抵扣应付款额而单方制作的,原告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无不合格情况,也无第三方万达出具的不合格情况报告。被告应当按照明细和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协议款项。
经庭审质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将其承包的万达乐园体验日、万达乐园地推巡展等二个活动的场地搭建工作交由原告实施,搭建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搭建了活动场地后,双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内容:2017年-2018年间,甲方(原告)将其承包的万达乐园体验日、万达乐园地推巡展等二个活动的场地搭建工作交由乙方(被告)实施,现万达乐园体验日项目已经完工,但搭建费用尚未支付;万达乐园地推巡展将于四月下旬完工,费用亦未支付,遂甲,乙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对上述二个活动的搭建款进行结算后,签订以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一、付款金额: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万达乐园体验日项目的搭建费是3520.8元,万达乐园地推巡展项目的搭建费是_9786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1387元(大写:壹拾万壹任叁佰捌拾染元_)。二、付款时间及方式:甲方承诺于2018年5月1日之前,通过甲方公司账户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三、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付款,每延期欠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所付款项的日千分之壹支付违约金直到甲方将上述付款付清。四、争议解决:双方若对本协议或者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进行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和原告的公章。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为被告开具了五张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总计46974.6元的发票。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搭建场地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的内容及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可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对原告承揽项目的确认和结算。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5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101387元。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限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原告的损失即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数额101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另,从本案承揽的项目内容看,原告的主要任务是搭建活动场地以配合万达活动。被告对于委托搭建的项目负有验收义务,应当及时验收以确认是否符合活动要求。但是至活动结束后,被告未及时行使验收权利,且在付款协议书中亦未抗辩质量问题。因此对于被告抗辩未经验收不予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返还搭建物料的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视多彩(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源泰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搭建费1013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1387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保全费11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瑞红
人民陪审员  王 岩
人民陪审员王东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明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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