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5222号
原告:李吉玲,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燕,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杰,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吉玲与被告王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吉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被告王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吉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替其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385096.07元及利息1395.97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替其支付的房屋个人所得税179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85096.07元为基础,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贷款利率4.35%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青岛中天人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购买了被告位于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首付款39.5万元,剩余房款50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被告于原告支付首付款当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房屋涨价,被告拒绝给原告办理相应过户手续。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起诉被告,被告王杰在诉讼中称其无力向平安银行偿还全部抵押贷款85万元,原告李吉玲表示愿意代为偿还消灭抵押权。黄岛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李吉玲“依法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代王杰清偿债务并消灭抵押权,对其支出的超过购房总价款的部分由其另行向王杰主张权利”,2018年3月2日,(2017)鲁0211民初13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给被告王杰的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的房屋抵押贷款余额,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吉玲消灭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二、被告王杰继续履行其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吉玲办理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李吉玲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吉玲负担。王杰不服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给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885096.07元,其中50万元是王杰的剩余房款,385096.07元是李吉玲代替王杰偿还的贷款。2018年10月19日,黄岛区人民法院强制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替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179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杰辩称,原告诉请的还贷数额不实,对于因原告迟延履行导致的贷款利息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被告还贷后并没有通知被告,其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9月19日,原告(乙方、购买方)与被告(甲方、出售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产交易成交价89.5万元,乙方于2016年9月19日交付甲方首付款39.5万元,余款50万元整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甲方;甲方此房价为净价,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于2016年9月22日将钥匙交接于乙方。2016年9月19日,原告李吉玲将首付款39.5万元支付给被告,剩余房款50万元尚未支付。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本院于2018年3月2日出具(2017)鲁0211民初138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认为,《房产买卖合同》是李吉玲与王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签订合同后,李吉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及定金,王杰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吉玲使用。王杰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李吉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吉玲已支付王杰房款39.5万元,还应支付50万元房款。王杰表示无能力向平安银行偿还全部抵押贷款85万元,李吉玲表示愿意代为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依法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代王杰清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对其支出的超过购房总价款的部分由其另行向王杰主张权利。并判决:“一、原告李吉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给被告王杰的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的房屋抵押贷款余额,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于收到款项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吉玲消灭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二、被告王杰继续履行其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于上述房屋抵押权消灭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吉玲办理青岛市黄岛区井冈山路东方银座366-1栋1102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至原告李吉玲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李吉玲负担;三、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吉玲违约金(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房屋过户至李吉玲名下止,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王杰对判决不服,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鲁02民终52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杰的上诉,维持原判。
2、原告提交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支付给平安银行青岛开发区支行885096.07元。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即使还款单真实,因为原告延迟履行支付余款,导致被告没有能力解除与银行的抵押,原告明知有权代为偿还的情况下不及时行使权利,并由此导致被告抵押贷款利息损失持续产生,属于没有尽到防止损失扩大义务,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及时止损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的还款数额应当刨除以85万元贷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9日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19日缴纳房屋过户个人所得税17900元。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所有税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交的不动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19日过户至原告李吉玲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依据生效判决履行完毕相应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原告据此诉求被告返还垫付贷款385096.07元(885096.07元-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涉案房产纠纷产生原因系被告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垫付款项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房价为净价,过户过程中产生的所有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房屋过户个人所得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吉玲垫付贷款385096.07元;
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吉玲款项利息(以385096.0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683元,由原告李吉玲负担163元,由被告王杰负担3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绍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葛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