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1刑初67号
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1刑初6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强,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西宾阳县,无业。2015年8月6日因犯诈骗罪被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8年8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8]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强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被告人游某强通过QQ结识“阿某”(身份不详,在逃),并答应帮“阿某”取诈骗款。
2018年3月5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帮助其朋友在国内购买机票时被骗16000元,并将款项转入熊朝雪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2)。随后该款项被转至张志刚浦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内。被告人游某强明知该16000元系诈骗钱款的情况下,至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马兰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于2018年3月5日9时57分至59分之间,分四次取现人民币15900元。后被告人游某强行至田蒙村路口将该笔赃款交给“阿某”,获利5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游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游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9时许,被害人陈某帮助其朋友在国内购买机票时被骗16000元,并将款项转入熊朝雪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62×××72)。随后该款项被转至张志刚浦发银行银行卡(卡号62×××28)内。被告人游某强明知该16000元系诈骗钱款的情况下,至广西省南宁市宾阳县马兰农村合作银行ATM机上,于2018年3月5日9时57分至59分之间,分四次取现人民币159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游某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000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支付记录、发还清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被告人游某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强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强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游某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游某强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旭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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