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274号
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永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刚,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章邱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经理。
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普通程序,与人民陪审员王文娟、人民陪审员刘淑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全刚、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在2018年11月22日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在2018年12月18日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3105805元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大连路拆迁改造工程供应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总值18202056.50元,被告向原告付款18006041.50元,尚欠货款3105805元未付。2011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青岛市市北区抵顶所欠原告商砼款290979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办理抵顶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直到今日,该抵顶房屋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原告抵顶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以房抵债,而且原告已经接收房屋且已收房租,合同上也没有写明要办理房产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1日,原告(供货人)与被告(订货人)签订《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大连路的拆迁改造工程供应商砼。供砼前订货人预付100万元砼款。供砼至20000立方为一结算段,付清全部已浇筑砼款;20000立方以后所供商品砼每月25日结算一次,已结算砼款于次月5日前付清。另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价款共计18202056.50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约定甲方用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半地下网点房抵顶所欠乙方的部分混凝土款,房屋总价为2909790元。协议约定,该顶账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御苑山水”小区内,面向黄台路。网点编号2-22,所处图纸轴线为2-20-2-26轴交2-Y-2-J轴,层高2.85米,面积248.7平米(实际以房地产权证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价格11700元/平米,房屋总价2909790元。甲方承诺此房为可以办理房地产权证的未销售的一手房,房屋未作抵押,以上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权证的面积为准。如果此房已抵押或被出租,房屋交付时甲方必须解压或清退租房,否则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担。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同意根据乙方指定的户头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以上协议签订后,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双方另行协商,或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可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未控制该处网点房,被告称原告已接收该处网点房且已将房屋出租收取房租。被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申请恒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交证人的具体信息,更未提交证人证言。另查明,网点编号为2-22的抵账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协议以房屋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被告称其已将网点编号为2-22的抵账房交付原告,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并约定“以房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的金钱债务并未消灭,被告仍对原告负有债务。
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至今未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务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尚有3105805元债务未付,但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折抵协议,商砼款是2909790元,原告要求解除以房抵款协议要求给付货款金额应以该协议约定的2909790为准,如原告与被告尚有其他货款纠纷,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计算应以解除的以房抵款协议签订日的次日即2011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
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商品网点房抵商砼款协议》;
二、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
2909790元及利息(以290979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青岛金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99元,被告青岛北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4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书尧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刘淑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