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鹏飞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9)鲁0214刑初49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刑初4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徐鹏飞,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鹏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仲雷
书记员柳忠晓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20号起诉书指控:2018年12月14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徐鹏飞醉酒后驾驶鲁B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正阳路祥源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对提取的被告人徐鹏飞的血样进行检验,其乙醇成分含量为157mg/100ml。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徐鹏飞与对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1月14日徐鹏飞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鹏飞的刑事责任。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
被告人(辩护人)意见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鹏飞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该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该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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