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90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胶平路288-8号。
法定代表人:孙学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何家店磐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寿,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孙君洲,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礼,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孙君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124.9万元(不服判决部分为59.4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说,没有任何有效的直接证据证实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是月息2%。虽然被上诉人提交了二段录音证据,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二、假设录音是真实的,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表述:“原告磐石容器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丁元寿分别与被告半岛物流有限公司副总张成海及被告孙君洲的通话录音,通话中原告财务人员要求被告仍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再一次向孙君洲说明是其作为保证人签字,对此两人均未提出异议并答应给与协商处理。对此两被告在质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录音的认可,因此认定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并认定孙君洲是担保人”可以看出,利率等问题是通过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丁元寿与张成海及孙君洲的录音来推定的,因为两人没有否认所以就予以确定,这显然是以推理的方式认定事实。因为双方的借款行为是通过财务人员办理的,对于欠款的数额、利率的数额显然不是张成海与孙君洲所应该掌握的,两人只是对被上诉人提出还款要求进行协商处理。丁元寿在录音时显然是有备而来的,孙君洲是否为担保人不是依据丁元寿陈述来确定,而应根据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如孙君洲真是担保人,为什么在出具借款借据时不明确写明孙君洲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人?孙君洲在借款借据的签字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21日主张过权利,绝不是为了担保而署名,以孙君洲的签名就推定孙君洲是担保人显然证据不足。三、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及利息数额错误。2014年11月份,因为过桥资金事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10天,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因为银行未能按约定再次放款,致使上诉人无法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鉴于该状况,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1.5%计息,借款到期后利息另行约定。为了降低债务风险,并且被上诉人要求提前支付利息,随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提前支付40万元利息(13个月的利息,多退少补)。2015年1月2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10万元。试想:如果利率是2%的话,13个月的利息会是40万元吗?2017年1月1日双方在结算时,被上诉人提出以前还的息属断头息,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该款应属偿还本金,所以要求确定本金尚欠150万元,但是利息的计算仍是按照本金200万元,借款期限27个月计算,遂确定利息的数额为82万元(并不是一个确切的数额)。根据上诉人所借款的数额及约定的利息,此时的利息数额实际应为58.5万元(1500000×1.5%×26)。自2017年1月1日之后,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此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之日2018年4月23日止,150万元本金的利息应为11.4万元(1500000×0.475%×16),因此上诉人应当偿还的本息共计为219.9万元(150+58.5+11.4万元)。在此期间上诉人偿还本息共计人民币95万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124.9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磐石容器集团公司答辩称:2014年11月27日上诉人借款20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至2017年1月1日之前,上诉人分两笔偿还了共50万元,均从200万元本金中扣除,并未先扣利息。2017年1月1日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也明确表明欠本金150万元,且双方约定利息为82万元。此后,2017年8月21日孙君洲又作为担保人签字。从2017年1月1日借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82万元的计算也有依据。孙君洲并未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进行上诉,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对孙君洲是否承担责任无权提起上诉。上诉人所谓不计息、利率多少,均无证据支持,只是单方陈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
原审被告孙君洲陈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孙君洲并未在借据上署名自己为担保人,所谓的“担保人”是被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私自添加的。如孙君洲真是担保人,为什么在出具借款借据时不明确写明孙君洲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人?孙君洲在借款借据的签字只是证明被上诉人在2017年8月21日主张过权利,绝不是为了担保而署名。二、丁元寿在录音时显然是有备而来的,以孙君洲的签名推定孙君洲是担保人显然证据不足。
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半岛物流置业公司给付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借款209.53万元并继续给付利息(以209.5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借款为止;2.判令孙君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向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借款200万元,约定使用10天,但到期后半岛物流置业公司未能清偿。之后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分两次共偿还磐石容器集团公司50万元。2017年1月1日,半岛物流置业公司核算后为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学坤签字、盖印,载明“今借到磐石容器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0.00,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截止到2016.12.31日利息为820000.00,大写捌拾贰万元整,总计2320000.00,大写贰佰叁拾贰万元整。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季付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2017年8月21日,孙君洲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分多次共支付磐石容器集团公司款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所欠债务应当偿还。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向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并按季付息,但借款并未清偿。磐石容器集团公司要求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偿还至起诉之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为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4.3万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磐石容器集团公司要求半岛物流置业公司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孙君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磐石容器集团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证明孙君洲是作为保证人签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磐石容器集团公司要求孙君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半岛物流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34.3万元(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之后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孙君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磐石容器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2元,减半收取117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81元,由磐石容器集团公司负担1087.5元,由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孙君洲负担1569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主张涉案200万元借款的时间为10天,不计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2月19日还40万元利息,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2017年1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内容与其主张明显相互矛盾,故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令上诉人半岛物流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上诉人青岛半岛物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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