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成军与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8
青岛海事法院 (2018)鲁72民初175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72民初1759号
原告:薛成军,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南屯村1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明,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振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成军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屯居委会)海洋开发利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维明、被告南屯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南屯居委会支付补偿款56.7万元及利息(从南屯居委会收到全部补偿款的2013年11月7日起至南屯居委会偿还全部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薛成军与南屯居委会签订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浅海海底承包合同。在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涉案海域被国家项目占用,南屯居委会因此获得补偿费。南屯居委会尚欠56.7万元未还。
南屯居委会辩称,一、涉案浅海海底承包合同有效,南屯居委会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即使涉案浅海海底承包合同无效,涉案补偿款也不应全部归属于薛成军:1、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各自承担责任;2、涉案海域使用权已被海洋与渔业局收回,补偿款也应归海洋与渔业局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2月23日,薛成军(承包方)和南屯居委会(发包方)签订《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浅海海底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海底承包合同),南屯社区浅海海底采取划片招标承包养殖。就承包范围约定为105亩。合同明确载明:……承包期内,因区海洋渔业局已将原浅海海底滩涂海域使用证收回,该浅海海底滩涂海域使用权尚不明确……。
2013年11月7日,南屯居委会收到社区滩涂的海珍品底播种苗补偿款540.24万元,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该补偿标准和青岛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海洋渔业局曾用名称)与青岛开发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签订《凤凰岛滨海步行道及景观工程占用滩涂补偿合同(一)》中约定的补偿标准及南屯居委会与青岛开发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签订《凤凰岛滨海步行道及景观工程占用滩涂补偿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标准相同。
薛成军述称,专用涉案海域的时间为一年半左右。南屯居委会述称,已向薛成军支付补偿款69.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洋开发利用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本案薛成军和南屯居委会在签订海底承包合同时,南屯居委会对涉案海底不具有海域使用权,因此,薛成军和南屯居委会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涉案海底承包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青岛开发区海洋与渔业局已经确认涉案海区的种苗补偿标准为12000元/亩,南屯居委会亦按此标准收到种苗补偿款,则南屯居委会应当按照这一标准向薛成军支付种苗补偿费。因此,南屯居委会提出的补偿款应归海洋与渔业局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南屯居委会的抗辩不予支持。南屯居委会提出的按过错承担责任的主张,是合同法对合同当事人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无关,故本院对南屯居委会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涉案海域一共有105亩,南屯居委会应支付种苗补偿款为126万元。南屯居委会已经支付69.3万元,故南屯居委会对剩下的56.7万元负有支付义务,本院对薛成军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薛成军主张的利息。薛成军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且经法院确定合同无效时,南屯居委会才负有返还补偿款的义务。薛成军于起诉之日,要求南屯居委会返还未还款项56.7万元,则自起诉之日起算未还款项56.7万元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薛成军的部分利息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薛成军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成军支付补偿款56.7万元;
二、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成军支付第一项款项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薛成军对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付款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青岛市黄岛区薛家岛街道办事处南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八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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