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凭与王士玉、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148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1489号
原告:范文凭,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平,山东青大泽汇(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玉,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王坤,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
原告范文凭与两被告王士玉、王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范文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范文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文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士玉、王坤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王士玉、王坤支付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士玉、王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王士玉多次向范文凭借款,2016年9月29日,王士玉出具欠条,共欠范文凭6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6年11月19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王坤与王士玉系夫妻关系,该款项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王士玉借款时明确称家里生活比较困难,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王士玉未作答辩。
王坤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对范文凭所诉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且未在借款保证合同和收据、欠条上签字;2、王士玉并不存在因家庭经济困难向范文凭借钱以应对日常开支一事;3、范文凭所提交的几份证据在日期、金额和借款到期时间上均存在相互矛盾和冲突之处;4、有证据证明,王士玉在2016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范文凭的妻子祁航账户共转款50,000元,这两笔转账与2016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上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相吻合。综上,依法应当驳回范文凭的诉讼请求。
范文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保证合同、收据、欠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王士玉、王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范文凭提交的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相关特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份,王士玉与范文凭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王士玉向范文凭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月利率2%,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26日,范文凭向王士玉建设银行账户存款29,350元,2016年9月27日,范文凭向王士玉转账给款14,600元,前述款项合计43,950元。
王士玉向范文凭出具收据及欠条,载明借款60,000元。范文凭称双方最初签订合同时约定借款50,000元,但后来王士玉又追加借款10,000元,范文凭向其现金给付16,000元,加上前期通过银行给付的钱款,故王士玉向其出具了60,000元的收据及欠条。范文凭关于自己通过现金方式给款16,0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范文凭认可王士玉在2016年11月29日分两次向其妻子祁航账户共转款50,000元,但称该款项系偿还的前期另一笔借款,并提交证据显示祁航于2016年7月19日向王士玉银行账户转账给款44,000元。范文凭主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王士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自己的辩解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对范文凭的主张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故对范文凭所主张的前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王士玉、王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2月9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中范文凭与王士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范文凭已实际给付借款43,950元,双方借贷关系确已发生。王士玉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范文凭要求王士玉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士玉应向范文凭偿还借款本金43,950元并自收到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王坤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王士玉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向范文凭借款,且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借款用途为“工程”,现王坤不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范文凭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王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文凭借款本金43,950元;
二、王士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文凭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9,350元,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14,600元,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范文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范文凭负担348元,由王士玉负担952元;公告费900元,由王士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晓丽
人民陪审员  时立群
人民陪审员  徐振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