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4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4639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4639号
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24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吕威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尊,男,199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陈国强,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8900元及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8年4月24日为18476元;2.判决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牌号为鲁B×××××)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车辆以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出借人仇辉签订编号为QDYZ2017-03-21-01《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仇辉借款141790元用于经营,月利率为0.75%,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以未还本金按1%/天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出借人仇辉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账出借141790元。之后仇辉将该笔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为保障债权实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自愿将其自有车辆(牌号为鲁B×××××)抵押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仅归还1289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1日,被告(借款方、甲方)与仇辉(出借人、乙方)签订QDYZ2017-03-21-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179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月利率0.75%,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自乙方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该机构的客户备付金账户/商户号向甲方付款,甲方的收款银行账户为被告尾号2969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即合同生效后,甲方按月先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该笔借款应收利息合计6380.55元,发放当日支付利息1063.42元,以后各期支付利息1063.42元,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支付方式为甲方授权乙方扣款,即甲方授权乙方指定的银行从本人中国光大银行尾号2969账户扣划各期还款;甲方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应按合同规定缴纳应还借款、利息外,每日还应按其未还本金的1%/天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天数从甲方当期还款日起算;甲方出现在任一还款日未按时归还当期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需立即清偿全部剩余未还本金、利息、各项违约金等,并承担乙方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33号1917户。
2017年3月21日,仇辉委托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分4笔向被告尾号2969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转账共计141790元。深圳投哪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该款项系用于支付仇辉与借款人陈国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017年3月21日,仇辉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仇辉将双方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全额转让给原告,被告接到通知后将借款付至原告,债权转让后的权利义务按原协议约定处理。被告在通知书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3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鲁B×××××号车辆作为主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41790元及咨询服务费、利息、各项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按照约定利率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已偿还借款本金1289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仇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仇辉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仇辉将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法取得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期利息1063.42元于借款发放当日支付,应认定出借人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40726.58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借款期限内的一个月欠息为1055.45元。被告之后支付的利息,虽高于以本金140726.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应付利息,但系被告自愿支付且不超出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2890元,剩余借款本金127836.58元未能偿清于法无据,因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合并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权依法设立。但因双方并未办理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要求确认对该车辆拍卖、变卖、折价方式获得的价款在权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强偿还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836.58元;
二、被告陈国强支付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55.45元;
三、被告陈国强支付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7836.58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并按年利率24%计算);
四、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国强名下鲁B×××××车辆享有抵押权;
五、驳回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被告陈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由原告青岛中策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陈国强负担3241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陈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琪
人民陪审员  祁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杨曰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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