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宁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14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4刑初70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4刑初7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宁,女,1990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8]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宁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琦、于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春节后的一天、2017年7月13日、2017年8、9月份的一天、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高宁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纤纤玉手美容会所先后向刘某、王某1、崔某销售假药。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高宁销售剩余的”Neuronox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该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并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认定书、户籍信息、辨认检查笔录、证人王某2、刘某、王某1、崔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高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8年1月31日,公安机关在青岛市城阳区鲁邦风情街纤纤玉手美容店内将被告人高宁传唤到案,依法扣押A型肉毒杆菌毒素、南光美使癢丁一宗。被告人高宁已经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山东省莱西市武备镇北刘格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接收被告人高宁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宁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宁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违禁品A型肉毒杆菌毒素、南光美使癢丁一宗,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索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君
人民陪审员  纪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杰
书记员孙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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