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5299号
原告:董某,女,193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涛,山东凌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1,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胡某2,女,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被告:胡志清,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孟某,女,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胡某3,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胡某4,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孟某、胡某3、胡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清,女,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胡某1、胡志清、胡某2、孟某、胡某3、胡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强,被告胡某1、胡志清、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原即墨区宫家庄3-15号房屋拆迁权益;2.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190000元;3.诉讼费用由胡某1、胡志清、胡某2、孟某、胡某3、胡某4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某与丈夫胡殿发(已去世)共生育两儿两女:长子胡基升(已去世),次子胡某1,长女胡某2,次女胡志清。胡基升与妻子孟某共同生育一女一儿,女儿胡某3,儿子胡某4。董某与胡殿发在即墨区社区原有房屋一处,后拆迁安置房屋一处。现就拆迁安置房屋继承不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
胡某1辩称,依法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鉴于董某与胡某2恶意诉讼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其应继承的份额予以收回。诉讼费用应由董某承担。该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家庭贡献分割。我这有拆迁款190000元,胡某2也领了拆迁款。
胡某2辩称,没有异议,依法分割继承。
胡志清、孟某、胡某3、胡某4辩称,涉案房屋和拆迁款应该平均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董某(曾用名苳淑珍)与丈夫胡殿发(曾用名胡点法)共生育两儿两女:长子胡基升(曾用名胡吉胜),次子胡某1,长女胡某2(曾用名胡丕雫),次女胡志清。胡殿发于2006年2月3日去世。胡基升与妻子孟某(曾用名孟献秀),共同生育一女一儿,女儿胡某3(曾用名胡娅囡),儿子胡某4。胡基升于2016年3月23日患病去世。
2.涉案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一处(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3字第××号,地号为J26-17-137),该房屋原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胡点法。2014年5月21日,董某作为被搬迁人(乙方)签订该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宫家庄村F273),其选择的安置房屋一套(C户型,建筑面积约102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项52682元(已汇至董某账户)。董某及胡某1均称,安置房屋已交付,位于即墨区店子安置区西区15号楼1单元501户,房子为闲置状态,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被继承人胡殿发名下涉案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一处,该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胡殿发与董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胡殿发于2006年去世,涉案房屋的一半为被继承人胡殿发的遗产。现该房屋在2014年已拆迁,拆迁补偿权益的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胡殿发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故涉案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屋一套(C户型,建筑面积约102平方米,已交付),该拆迁权益应由董某分得八分之五份额,由胡某1、胡某2、胡志清各分得十分之一份额,由孟某、胡某3、胡某4各分得四十分之一份额。涉案房屋拆迁所得拆迁补偿款项52682元(已汇至董某账户),该款亦为胡殿发与董某共有,其中一半26341元为遗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董某生活困难缺乏劳动能力,且其在庭审中称该补偿款已用于日常生活消费及分给子女,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情,酌定该拆迁补偿款项52682元归董某所有。关于董某主张分割拆迁安置补偿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庭审中称该款为村委发放其他房屋的补偿款现金,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补偿款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胡殿发的遗产,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胡殿发名下涉案原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房屋(土地证号为即集建93字第××号,地号为J26-17-137)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宫家庄村F273)所确定的拆迁安置房屋一套(C户型,建筑面积约102平方米,已交付),该拆迁权益由董某分得八分之五份额,由胡某1、胡某2、胡志清各分得十分之一份额,由孟某、胡某3、胡某4各分得四十分之一份额;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项52682元归董某所有。
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董某负担6689元,由胡某1、胡某2、胡志清各负担1070元,由孟某、胡某3、胡某4各负担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玉林
人民陪审员 李广业
人民陪审员 黄义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