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5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3民初4710号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3民初4710号
原告: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吴绵春,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勇进。
第三人:鲁统秋,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鲁统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鲁统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2182.72元及逾期利息23723.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322182.7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3723.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间,原被告多次进行货物交易,双方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货物并交到指定地点,被告在其指定的收货人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原告已按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2017年4月,被告采购部经理(本案第三人鲁统秋)与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7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22182.72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鲁统秋未到庭,未就本案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防火板等货物。第三人鲁统秋系被告公司职工。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单7份,其中2016年的发货单由鲁统秋签字确认,2017年的发货单由张昕签字确认。
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欠原告2017年年度货款296795元,该对账单加盖被告公司公章。
被告向原告另出具对账单1份,确认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322182.72元,该对账单由鲁统秋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确认欠原告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货款322182.72元,该两份对账单由被告加盖公章或由其职工签字确认,因此对于该两份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还款,因此应支付原告货款322182.72元。被告并未付清所欠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勇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多雷幕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22182.72元及利息23723.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9元,减半收取324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宝霞
书记员陈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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