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2221号
原告:侯超,男,198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连云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超与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建置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22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鲁02民辖终8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暖、被告民建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60600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利率日千分之一,自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共404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民建大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民建大厦项目内地下二层编号为A015平面停车位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位,逾期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的,应按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车位使用权转让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为原告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直至2018年1月9日才将车位交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民建置业辩称,因为政府对涉案项目旁边的青岛市连云港路进行封闭改造、管制以及项目公共配套不到位等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施工进度迟延,并最终导致了涉案车位的延期交付,依据《民建大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政府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的,被告可据实进行延期;2017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交付车位,原告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接收车位,因此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7年11月17日,而非2018年1月9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该标准过高,涉案项目的地下车位平均租赁费仅为每月400元左右,因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经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法应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民建大厦商品房一处。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民建大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民建大厦项目内地下负二层编号为A015平面停车位一个的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前将车位交付原告使用,因市政等有关部门对本房产项目进行调整或大型公共活动造成工期延误等特殊原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据实予以延期。若因被告原因逾期办理车位交接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支付了车位价款,被告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交付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17日到指定的地点接收车位。原告以被告未就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赔偿问题给予答复为由,未在该时间内接收车位。
根据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如下:
1、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1月9日,依据为2018年1月9日支付的车位服务费收据。被告对该收据本身没办异议,但认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被告通知时间内办理车位交接手续,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以原告支付车位服务费的时间作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已通知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办理车位交接手续,原告以被告对违约金赔偿问题未给予答复为由,未在该时间内办理交接手续,责任完全在原告,因为接收车位与违约金的赔付是不同的两个事由,即便被告对违约金的赔付问题未给予答复,原告亦完全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原告以此为由,拒绝在该时间内接收车位,而要求确认以其交纳车位服务费的时间为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明显理由不足,未在通知时间内接收车位,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由此引起损失的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7日。
2、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减的问题。原告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而且转让协议是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被告要求调整违约金的主张不应采信。被告则提交了在涉案房屋附近的安泰广场车位租赁协议一份及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地下停车位每月租赁费为500元。原告对于该租赁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也不申请对于其实际损失进行司法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解释规定,可确认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两种功能,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增加或者减少。本案中,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未就被告违约交付车位的损失提供证据,故原告的损失实为被告逾期交付车位的损失,即原告租赁车位的损失。原告对于逾期交付车位损失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评估,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调减违约金,在涉案房屋附近车位租赁费每月500元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按每月6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民建大厦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未在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车位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在对于逾期交付车位损失既未提供证据,也不申请评估,要求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按车位使用权转让款的1‰支付违约金确实过高,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调减,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协议的履行情况及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认定被告按每月6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为宜。根据前述对违约金截止时间的事实分析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为7500.82元(650元×12个月÷365天×351天=7500.82元)。
被告主张的涉案项目存在按协议约定可延期交付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民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侯超支付逾期交付车位违约金7500.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承担1152元,被告承担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敬乐
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