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同升与文登市宏运秀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5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9795号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9795号
原告:汤同升,男,1985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鸿雁、陈华,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火车站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092456338K。
投资人:谭忠晓,经理。
原告汤同升与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25433.2元及利息损失(以254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包装袋业务关系,2017年6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9933.2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加工款,尚欠25433.2元拒不偿付,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谭忠晓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其加工制作包装袋,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7年6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加工款49933.2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部分加工款,尚欠25433.2元未付。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另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原告加工款7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在接收原告加工产品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5433.2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支付原告汤同升加工款人民币25433.2元(其中被告已付7300元,尚欠18133.2元)。
二、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支付原告汤同升加工款利息损失(以1813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文登市宏运秀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柳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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