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2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逄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即墨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西环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仕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成尧,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龙,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丽因与被上诉人即墨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张丽是向其作为股东发起成立的即墨市晨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晟公司)借款,不是向被上诉人借款。2014年5月,即墨市小商品置业有限公司向晨晟公司借款2300万元,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及晨晟实际控制人的王仕铸仅交付给即墨市小商品置业有限公司800万元,将余款1500万元借款私自转账到王仕铸个人账户,上诉人作为晨晟资本公司的股东得知后,要求向王仕铸借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6日,晨晟公司同意借款后并由王仕铸通过自己的账户将借款转给了上诉人。借款后,王仕铸代表晨晟公司要求上诉人将还款800万元付至晨晟公司董事陈阿妮账户。2015年上诉人与晨晟公司对账,尚欠晨晟公司200万元,王仕铸代表晨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并要求上诉人在没有填写出借人名字的上述协议中签名,王仕铸让陈阿妮在出借人处填写了被上诉人的名字。一审判决律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捷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00万元,答辩人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铸并通过王仕铸的账户向上诉人汇款1000万元。答辩人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证明,上诉人对答辩人的债权人身份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也明确涉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因此,答辩人为200万元借款的合法债权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晨晟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用由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答辩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45000元。
捷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赔偿金;2、被告张丽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145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丽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借款后,被告张丽通过其他账户偿还800万元,余款200万元未偿还。2015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借款、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张丽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1%,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按日2‰支付赔偿金;双方还就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作为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二、律师代理费145000元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4月21日被告张丽出具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单各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26日借甲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利率为:月息1%。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借款。乙方自愿将个人和家庭的一切私有财产提供担保以及偿还甲方借款,乙方若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还清借款,并按乙方借款额的日2‰支付赔偿金”,“乙方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和其他应付款项。被告张丽在乙方位置签字捺印,王仕铸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捷达公司公章。2014年12月26日,王仕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丽银行账户转账1000万元。
另查明,王仕铸系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丽认可有20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但主张出借人是晨晟公司而非本案原告捷达公司,但被告张丽对其主张没有证据提交,另该借条由原告捷达公司持有且借款、担保协议中在甲方处有原告捷达公司加盖公章,为此原审法院对原告捷达公司的出借人身份予以确认。被告张丽主张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但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借期利息为1%,逾期需按日2‰支付赔偿金,被告张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即表明对该协议内容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息1%支付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赔偿金之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4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即墨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赔偿金。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息1%计算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赔偿金。三、被告张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5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负担。
二审中,本院对即墨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仕铸进行调查,王仕铸确认2014年12月26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给张丽的款项是即墨市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款项。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律师费用。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包括借借贷合意及款项给付二个基本要素。关于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捷达公司持上诉人张丽签名、捺印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款单向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上诉人张丽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签字捺印时出借人处系空白,真正的出借人系案外人晨晟公司,但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款项交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借款200万元系2014年12月26日经王仕铸向张丽汇款1000万元经结算后形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仕铸确认其向上诉人的汇款是代替被上诉人捷达公司出借给上诉人张丽的款项。基于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张丽向被上诉人捷达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张丽主张出借人系案人晨晟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借款、担保协议》约定,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付款凭证、代理费发票等证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5000元,且该费用并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7]70号)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张丽负担。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邱若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