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秀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28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商国际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松,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美,女,195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俊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秀美、原审被告代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法庭调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7207.49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住院病案,结合被上诉人本人的伤情,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情形,因此产生的挂床期间床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均应当予以扣减。2、被上诉人足部受伤、趾骨骨折,并未影响其他部位的技能,其基本的吃饭、穿衣、翻身、大小便等均未受严重影响,一审依据青岛惠民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按105天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83天支持2人护理明显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
杨秀美辩称,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到法院摇号,鉴定机构通知了各方当事人,鉴定报告也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并没有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都是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时间以及护理人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也没有申请对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因此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都应该按照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秀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167.4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892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10时30分,被告代俊杰驾驶鲁B×××××号汽车在代家上观村将沿路步行的原告杨秀美撞伤,原告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花去医疗费约6万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代俊杰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赔偿数额争议及法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

计算标准

被告异议

医疗费

57167.49

51167.9+6000(后续)

后续治疗取中

护理费

22600

83天*2人*100+60天*100

住院过长

误工费

15000

100*150天

退休不支持

伙食费

8300

100*83天

住院时间过长

精神损

1000

 

法院裁量

鉴定费

2860

 

无异议

交通费

2000

 

法院裁量

合计

108927.49

 

 

 

费用

法院认定

计算标准

认定依据

医疗费

56167.49

51167.49+5000(后续)

后续治疗取中

护理费

18800

83天*2人*100+22天*100

鉴定报告及补充,取中

误工费

7380

135天*1640/30

有营业执照,但无法证明收入状况,以最低工资标准计

伙食费

8300

100*83天

住院病历,被告无证据

精神损

0

 

无伤残

鉴定费

2860

 

鉴定费单据

交通费

500

 

法院裁量

合计

94007.49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代俊杰驾车肇事,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杨秀美94007.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逐一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上诉人的主要依据为住院医嘱中记录患者在2017年8月18日后只有换药和拍片,其认为没有必要住院。对此本院认为,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均记载,患者的入院日期为2017年7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9月28日,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患者在2017年8月18日至出院期间,有换药、左足正斜位、0.9%氯化钠注射液的医嘱记录,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体温记录单的记载,患者在2017年8月18日至出院期间,体温记录连续无中断。本院认为根据平度市人民医院对被上诉人住院及医治情况的记载,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住院期间与一审认定一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鉴定意见支持被上诉人护理期限过长、护理人数过多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建议为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建议为30-60天,后该司法鉴定所补充说明护理期建议为90-120天。该鉴定结论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由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上诉人称对该鉴定结论及补充说明不认可,仅是其单方陈述,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籽仪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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