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斌、王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5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10300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10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斌,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美(系朱斌之母),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帆,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斌因与被上诉人王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7293.15元;2、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工作场所并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自始未还手,完全是本案的受害人,不应承担50%责任,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应全额承担。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均与本案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诉人离婚时确定的数额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王纯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公安局处理本案时,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而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将上诉人打伤,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只是因双方存在姻亲关系才未提出上诉。交通费系上诉人自行去北京治疗产生,不应支持。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实际抚养费支出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符合事实。上诉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495.65元;(2)误工费1029元;(3)交通费2718.5元;(4)残疾赔偿金9435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3元;(6)鉴定费23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529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原告在市政府驻海尔路海天大酒店工作组工作期间,被告到该工作组寻隙滋事,并将原告打伤,致原告面部受伤及鼻骨骨折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伤,也给其精神上带来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原系原告的岳父。被告女儿与原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2013年7月生育一女朱怡璇。后被告女儿与原告之间的感情产生问题。2015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来到国信海天大酒店找原告要孩子的抚养费,在电梯口处恰巧碰到原告,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起来,后双方均摔倒在地,被告于是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了解了一下情况并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当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各自负担各自医药费;2、双方不再要求公安机关继续处理此事;3、此为一次性协议,如就此事再有纠纷自行至崂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在公安处进行了撤案。原告回去后,发现面部多处肿胀、压痛,于是在当日晚间到医院进行了检查,发现左侧鼻骨骨折。2015年10月11日原告又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斌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委托书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侵犯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违法将原告鼻部打伤”。证据2,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一宗。其中:2015年10月10日去的齐鲁医院,花费医疗费2083.23元;2015年10月13日去的海军401医院,花费医疗费467元;2015年11月30日去的东部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320元;2016年3月16日去的北京解放军309医院,花费医疗费542.42元;2016年3月18日去的北京海军总医院,花费医疗费63.5元;2016年6月1日去的中国煤炭总医院;2016年6月2日去的北京解放军301医院,花费医疗费4.5元,以上合计花费医疗费3480.65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3,火车票4张,金额是1571.5元;北京的住宿费票据两张,金额是71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证据4,户籍证明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吕秀美系母女关系,吕秀美是必要陪护人员”。证据5,(2015)北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中载明的调解协议内容为:“1、原告王璐与被告朱斌离婚。2、婚生女朱怡璇随原告王璐共同生活,被告朱斌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朱怡璇年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朱斌有权每周探望婚生女朱怡璇一次,具体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原告王璐予以协助”。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与朱怡璇系父女关系,朱怡璇是原告的被抚养人,原告可以依法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6,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系原告在本案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致面部十级伤残”。证据7,鉴定费发票两张,一个是公安的伤情鉴定,支出200元;另一个是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支出800元。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派出所盖章,不能证明原告要主张的内容。对证据2中齐鲁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无医院盖章确认,且根据病历显示,就诊时间系2015年10月10日20点16分,实际上在当时10点左右,原告并无任何伤情,且签订了和解协议,明确表态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原告的伤情并非被告所致,其伤情与被告无关。在病历中还显示有治疗胃病的药物,与外伤无关。2015年11月16日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公安机关无权在医院病历上进行盖章确认,病历是否真实应当由医院盖章确认,该次检查医生建议保守治疗。在就诊当时所作的X片报告单中显示,鼻骨结构完整,未见明显骨折现象。对401医院的病历,原告并未在401医院诊疗,只是要求拍片,而在齐鲁医院已经进行过拍片检查,没有必要在401医院再拍片检查,对所产生的费用更不认可。检查报告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市立医院报告单没有医院的盖章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单显示为讨论片,并非最终结论。齐鲁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保守治疗,原告并没有必要去北京309医院、煤炭医院、301医院治疗。而且309医院的报告单系复印件,应当由医院盖章确认。该报告单上显示未标明有骨折的诊断意见。海军总医院的门诊病历显示,仅仅是咨询,没有任何诊疗,其本人也未去。煤炭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本人未去,仅仅是阅片,咨询,也未作任何治疗。301医院的病历显示原告本人未去,仅仅是阅片,咨询,也未作任何治疗。对证据3,原告的病情根本不需要去北京治疗,其本人也未去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无必要性,其母亲所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与本案无关,且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4,原告和吕秀美系母子关系无异议,但是否需要陪护,需要由医疗机关出具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本人并未去北京,也不需要其母亲陪护去北京。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和朱怡璇系父女关系也无异议,朱怡璇跟被告的女儿一起生活,原告无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6,鉴定书系案发8个月之后,原告单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去做的,被告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主张伤残赔偿,应当出具符合法律程序取得的鉴定报告。对证据7,鉴定费系原告自愿支出,不应向被告主张”。
3、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报案回执一份。被告欲以此证明:“是被告被原告殴打,是被告报的案”。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纯被殴打案是被告自述的,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被原告殴打”。
4、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去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调取了涉案的询问笔录四份、伤情鉴定一份及和解协议一份。庭审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原告对此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清楚的描述了事发当天经过,是被告有意到原告单位找原告,而且是被告先动手打的原告,根据被告的笔录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原告自始都没有动手打过被告。鉴于原告当时没有和被告女儿离婚,伤情也没有显现出来,所以就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之后,原告伤情显现出来了,于是原告就到派出所去报案。因为原告对伤情鉴定有异议,所以去过好多家医疗机构,但现在还没有结果,伤情鉴定一直没有结果,所以公安机关也没有最终的定论”。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公安在询问笔录上对该案的定性是王纯被殴打案,并盖章确认。原告在公安的陈述仅仅是单方陈述,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当时并没有任何伤情,是被告被打倒在地,拨打110报警求救,当时被告头面部有软组织挫伤。因顾及原告系女婿,对其进行治安拘留会影响其工作,就没做伤情鉴定,和解撤案。和解协议书中是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
5、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斌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对于该鉴定报告,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并为此预付了鉴定费1300元。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告本人持原告的病历和片子去鉴定机构咨询过,专家当时答复,按照新的鉴定标准,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原系姻亲关系,双方应互敬互谅,相互理解,相互帮助,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与纠纷。但双方都没有理性、冷静的处理问题,而是互不相让,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升级并导致受伤。综合分析本案的起因及双方在整个争斗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具有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均为50%。据此,(1)原告现主张医疗费3495.65元。因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各自负担各自医药费,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医药费的主张,违反了和解协议中的内容,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1029元,对此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并未进行协商,且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误工,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误工费。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合理,予以采信,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514.5元(1029元×50%=514.5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2718.5元。因该主张的交通费是发生于青岛至北京期间的,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确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52元。根据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被告虽然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采信该鉴定结论。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4717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94352元(47176元/年×10年×20%=94352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7176元(94352元×50%=47176元)。(5)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1398.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现有一婚生女朱怡璇需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现原告受伤致残,参照其每月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产生的抚养费损失为15600元(12000元/年×13年×10%=15600元)。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7800元(15600元×50%=7800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其中,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800元,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公安进行的伤情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00元和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按过错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750元(1500元×50%=75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其精神上亦受到了严重损害,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较高,予以调整为2000元为宜。
2、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虽然本案发生于2015年10月10日,但原告的伤情在持续治疗过程中,其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也主要为伤残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在原告起诉后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故原告只有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后才能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纯赔偿原告朱斌误工费514.5元;二、被告王纯赔偿原告朱斌伤残赔偿金47176元;三、被告王纯赔偿原告朱斌被抚养人生活费7800元;四、被告王纯赔偿原告朱斌鉴定费750元;五、被告王纯赔偿原告朱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朱斌对被告王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0元,由原告承担1490元,由被告承担149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一份,证人柳某到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王纯将上诉人朱斌打伤,朱斌未还手。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柳某系上诉人多年的同事,双方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证言仅有证人陈述,无法独立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案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纠纷双方的责任的确定;二、朱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系姻亲,本应和睦相处。双方因为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均未能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对于矛盾的激化和冲突的升级均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在案证据,本案纠纷系被上诉人王纯到上诉人朱斌工作场所要求解决家庭矛盾引发,纠纷中被上诉人致上诉人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综合分析本案纠纷的起因、发生场所、经过、损害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言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上诉人自负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上诉人认为自身不应承担任何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璐共同育有一婚生女(2013年7月11日出生),据此,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为19869.85元(30569元/年×13年÷2×10%=19869.85元)。被上诉人应按照过错比例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13908.9元(19869.85元×70%=13908.9元)。一审法院关于该项损失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上诉人王纯应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向上诉人赔偿误工费720.3元(1029元×70%=720.3元)、伤残赔偿金66046.4元(94352元×70%=6604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8.9元(19869.85元×70%=13908.9元)、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对于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及交通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斌误工费720.3元;
四、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斌伤残赔偿金66046.4元;
五、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斌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8.9元;
六、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王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朱斌鉴定费1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七、驳回上诉人朱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上诉人朱斌负担1136元,由被上诉人王纯负担1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上诉人朱斌负担520元,由被上诉人王纯负担10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虎成
审判员  范黎强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毕文娜
书记员    肖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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