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8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住所地:×。
负责人:邵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阳阳,系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峰,系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翯,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芳,山东英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因与被上诉人张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8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张翯自称2016年3月15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上张翯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华优设计院递交书面的离职申请书,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张翯的工作岗位上诉人也一直为其保留,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一审判决在未核实该事实情况下,只根据张翯的陈述便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用人单位。因此上诉人至今为被上诉人张翯缴纳社会保险费本身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同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华优设计院作为用人单位,在缴纳社会保险方面不需要征得被上诉人张翯的同意。3、2014年7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签订《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注册、聘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五年。并且约定双方不得擅自单方解除聘用协议及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至今仍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包括个人应负担部分保费)。如果没有劳动关系,则上述所有费用均为被上诉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4、被上诉人张翯违反聘用协议约定,在聘用期限内擅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本身就是违约,现被上诉人自称其2016年3月15日以口头方式申请离职,既违反聘用协议约定,又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须以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还须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劳动合同法》第90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部发(1995]223号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4条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被上诉人张翯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综上,上诉人华优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张罱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上诉人无须为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被上诉人张翯辩称:一、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应依法为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盒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理由如下;1、答辩人于2016年3月15日提出辞职,被答辩人在仲裁中也认可答辩人向其提出了辞职并于2016年4月10日为答辩人在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做了解聘备案登记,解除合同原因为个人申请解除劳动合同。2、无论答辩人是否以书面方式通知被答辩人,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也为答辩人做了网上解聘备案登记相当于以实际行为认可接受了答辩人的辞职,且答辩人也未再到被答辩人处工作。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为了方便管理对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做出的管理性规定,但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影响该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况且答辩人已经以短信及微信的形式向被答辩人的负责人邵峰提出。3、答辩人自2016年3月提出辞职后,再未到被答辩人处工作。被答辩人为了达到使用答辩人设计资质的目的,利用掌握的答辩人个人信息在青岛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私自将其就业关系于2016年5月至6月转移到关联公司青岛以诺筑景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7月至今将答辩人的就业保险关系再次转移到被答辩人处,这两次就业保险关系的转移都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是用工而非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决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但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必然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人防防护工程师培训、注册、聘用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首先,答辩人进行的人防工程师培训的所有报名培训考试费用及交通差旅费均是答辩人自己支付,被答辩人并未给答辩人报销任何费用。其次,协议约定的五年聘任期起始日为答辩人防护工程师注册成功之日,但答辩人人防工程师考试不合格,自始没有注册,聘任期无从说起。第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前提是为劳动者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否则无效;且即使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人单位也没有强制劳动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只是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主张违约金。最后,答辩人于2016年3月离职后,被答辩人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为其网上办理就业和保险关系造成的保险费损失是其单方做出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并没有不当得利反而因此不能再就业、不能办理生育津贴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被答辩人此行为及不为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影响答辩人再次就业的索赔权利。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根据的,其恶意拖延及恶意诉讼严重影响了答辩人的再就业,给答辩人带来了无尽的痛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无须为张翯出具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诉讼费由张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10日,张翯入职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处,2016年3月5日,张翯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于当日离职。
2018年5月,张翯以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报告书,办理劳动档案、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8]第555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张翯提供2018年5月查询的解聘备案信息查询、青岛市职工社会参保证明,称张翯于2016年3月5日辞职离职后,因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不同意为张翯办理解聘手续,张翯在2018年5月从劳动保险部门查询得知,在张翯不知情的情况下,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虽于2016年4月10日为张翯办理了解聘手续,却以以诺公司名义为张翯缴纳了2016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后又于2016年6月29日为张翯办理了与以诺公司的解聘手续,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又于2016年7月为张翯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对此事实称,2016年3月5日,张翯口头辞职,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于2016年4月10日为张翯办理解聘手续。2016年5月、6月,张翯与以诺公司签订2个月的劳动合同,以诺公司为张翯缴纳2016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30日因张翯个人辞职,以诺公司为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6年7月,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与张翯又签订劳动合同至2017年7月,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给张翯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但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称其陈述的张翯与以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张翯在以诺公司的辞职,以及2016年7月张翯与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没有张翯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是张翯的意愿。
一审法院认为,张翯于2016年3月15日以个人原因向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提出辞职后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为张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张翯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不能提供证据其于2016年7月与张翯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张翯缴纳社会保险至今的行为为张翯意愿,其行为无效。张翯要求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为张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张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时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自认张翯2016年3月5日口头辞职,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于2016年4月10日给张翯办理了解聘手续。故应当认定当时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同意张翯辞职,并实际为张翯办理了解聘手续。二审时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否认于2016年4月10日为张翯办理过解聘手续,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一致,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且没有合理解释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称张翯于2016年5月、6月与以诺公司签订了2个月的劳动合同,由于张翯否认,且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承认张翯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对张翯发生法律效力。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称称张翯于2016年7月与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签订了至2017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张翯否认,且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承认张翯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该份合同以及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依据该合同为张翯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仍对张翯不发生法律效力。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于2016年4月10日给张翯办理了解聘手续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为张翯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无不当。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主张的张翯应返还费用、赔偿损失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过仲裁程序,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优建筑设计院青岛分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