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月花与张成显、孙强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7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82民初6565号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565号
原告姜月花,女,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显,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平度市。
被告孙强强,男,汉族,年龄不详,住青岛平度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47240X。
负责人刘成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公司职工。
原告姜月花与被告张成显、孙强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花委托代理人曲海龙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强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张成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月花诉称,2018年1月27日,周钰涵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与被告张成显驾驶的车牌号为鲁B×××××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钰涵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成显无答辩。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7日8时许,周钰涵驾驶原告姜月花所有的鲁B×××××号车辆与被告张成显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海和路钱崮山路口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成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钰涵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具状来院,其诉讼请求为:1、车辆损失397000元;2、施救费18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主张27976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月花的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397000元,支出施救费18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该车辆损失明显过高,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姜月花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79600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无异议。
肇事鲁B×××××号车辆,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施救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张成显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钰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张成显承担70%、周钰涵承担30%的责任为宜。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以本院委托鉴定的为准。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1、车辆损失279600元;2、施救费1800元;共计281400元,该款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姜月花2000元,超出限额的2794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原告姜月花195580元(279400元×70%)。综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月花经济损失计197580元(2000元+195580元)。因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张成显赔偿,不予支持。被告张成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月花经济损失19758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姜月花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83中)。
二、驳回原告姜月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6元,由原告姜月花承担163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3857(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姜月花在中国银行开户卡号为62×××83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王柏爱
审判员  王承喜
审判员  李尚爱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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