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419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春,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青岛市黄岛区,务农。2017年7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被告人王某春及辩护人王晓军、被害人家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春同王某2、王本记在黄岛区琅琊镇岳宅村南北中心街上王本记经营的“洁强商店”门口处一起打扑克牌,因王某10记要照顾生意,王某1接替王某10记继续同王某春、王某2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王某1同王某春发生口角,打完牌后,二人继续争吵,后王某1用拳头打了王某春,王某春用王某10记家的一马扎将王某1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王某1向东走到屋山外墙处倒地,后王某6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经120急救人员现场诊断,王某1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在乙醇摄入的基础上,因重症冠心病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其生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被告人王某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王某春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春同王某2、王本记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琅琊镇岳宅村南北中心街上王本记经营的“洁强商店”门口处一起打扑克牌,因王某10记要照顾生意,王某1接替王某10记继续同王某春、王某2打牌,在打牌过程中,王某1同王某春发生口角,打完牌后,二人继续争吵,后王某1用拳头打了王某春,王某春用王某10记家的一马扎将王某1头部打伤,后被人拉开,王某1向东走到屋山外墙处倒地,后王某6拨打了“120”救护车电话,经120急救人员现场诊断,王某1已死亡。经鉴定,王某1系在乙醇摄入的基础上,因重症冠心病及心肌桥致急性心功能不全死亡,其生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陈某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110接警记录单、证明、查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等一宗,证实案发及发破案情况。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一宗,证实涉案证据调取的情况。
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春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王某1死亡的事实。
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赶至现场发现王某1已经死亡,后拨打110报警电话的事实。
证人毕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1与王某春两人因打牌的事情而争吵,后王某1用拳头打王某春,王某春用马扎打王某1。过了一会,其发现王某1死亡的事实。
证人程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某8经营的小卖部附近,看见王某春与王某1两人相互厮打,后程某上前拉架,王某1晃晃悠悠的往东走,最后倒地,村民拨打了110及120电话。
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琅琊镇岳宅村中心街上看见两人在打架,旁边也有人拉架。事后听说王某春死亡事实。
证人董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见王某1与王某春互相厮打对方,后来其看见王某春手里拿着一个马扎,王某1的头上流了很多血,王某春身上也有不少血。董某等人上前拉架,后来将王某1拉开后,王某1摇晃着走到墙根处倒地。
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1、王某2及王某春一起打牌,后来两人发生争吵,后来两人拳打脚踢,王某春拿起马扎来殴打王某1头部,后来毕某1等人拉架等事实。
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1与王某春打架,王某1用手打,王某春用马扎打王某1头部等事实。
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春与王某1因为打牌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来两人动手打起来的事实。
证人王某8、王某9证言证实,王某1与王某春打架,后王某1死亡的事实。
证人徐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接到120指令后到达现场,发现伤者已经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春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王某1等人打牌,后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厮打,王某春其曾拿着马扎殴打王某1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乙醇检验报告一份,证实王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
司法意见鉴定书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等事实。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记录、辨认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一宗,证实涉案勘验检查情况。
尸体检验记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对死者检验的情况。
辩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王某春辨认出犯罪地点;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春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春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春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到案,故不构成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春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口角后,遂双方发生厮打,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王某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旭晶
人民陪审员 戚风英
人民陪审员 苗丽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