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8186号
原告:薛鹏,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金山,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山东金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薛文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传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鹏与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被告泰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发公司将薛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2.判令泰发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薛鹏与案外人刘同臣、崔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同臣、崔建华将各自持有泰发公司处的股份转让给薛鹏,价格为1比1,转让价款分别为3000元、45000元。薛鹏与刘同臣、崔建华在黄岛公证处做了公证,薛鹏分别向刘同臣、崔建华支付了转让价款。薛鹏持公证书、身份证及刘同臣、崔建华的出资证明书等相关文件至泰发公司申请将薛鹏记载于泰发股东名册及至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泰发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
泰发公司辩称,薛鹏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案外人刘同臣、崔建华并非泰发公司股东,不存在其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薛鹏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薛鹏与案外人刘同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同臣将其持有的泰发公司股份3000股以3000元价款转让给薛鹏,同日,二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2017年3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出具(2017)青黄证经字第97号公证书,查证刘同臣持有泰发公司股份3000股并转让给薛鹏属实。2017年3月3日,薛鹏与案外人崔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崔建华将其持有的泰发公司股份45000股以45000元价款转让给薛鹏,同日,二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处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协议公证,2017年3月13日,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公证出具(2017)青黄证经字第96号公证书,查证崔建华持有泰发公司股份45000股并转让给薛鹏属实。上述股权转让款,薛鹏已分别向刘同臣、崔建华支付完毕。
庭审中,薛鹏提交了股权证、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银行交易明细、部分泰发公司章程,证明刘同臣、崔建华为泰发公司股东并将股权转让给薛鹏及薛鹏已支付股权转让款,泰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持异议。鉴于泰发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事项均持异议,本院要求其庭审后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并核实薛鹏提交股权证中经办人陈洪美、赵梅私人印章的真实性。后,泰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回复,称刘同臣、崔建华曾均为泰发公司职工,刘同臣于2000前离职,崔建华从2016年底开始不再去泰发公司上班;陈洪美、赵梅为泰发公司职工,陈洪美、赵梅不记得有私章;泰发公司公章大约于2010年前后更换过公章。泰发公司还称其有股东名册,但没有职工股的持股明细,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提供股东名册。
另查明,泰发公司为非上市股份公司,刘同臣、崔建华均非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薛鹏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泰发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且刘同臣、崔建华向薛鹏出让股份未违反相关法律对股东出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薛鹏依法受让取得刘同臣、崔建华在泰发公司持有股权共计48000股的事实应予认定。刘同臣、崔建华向薛鹏转让的股票系记名股票,泰发公司应将薛鹏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综上所述,对薛鹏要求泰发公司将薛鹏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告薛鹏记载于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相应公司登记机关登记(48000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青岛泰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明森
审判员 张成镇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海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