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810号
原告:万奎京,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英,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真,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北路170号利群宇恒大厦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837114496。
负责人:许宝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奎京与被告张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钱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超车时,遇李庄祚驾驶鲁U×××××号低速货车载原告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庄祚、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张真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766.89元、误工费24957.79元(174.53元×143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交通费600元,共计39424.68元。
被告张真无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张真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钱谷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口超车时,遇李庄祚驾驶鲁U×××××号低速货车载原告沿大田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庄祚、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张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李庄祚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张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庄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脊柱关节突骨折(C7T1);2、面部皮肤挫裂伤;3、寰枢椎半脱位;4、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每月脊柱外科门诊复查;2、继续颈托外固定6周;3、口服奇信营养神经、独一味活血止痛治疗;4、如有不适,立即来诊。2018年6月21日起,医生出具病假条,建议其休息42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9766.89元。
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真,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出庭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病历、病假条、医疗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张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庄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诉医疗费97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2562.74元(88.47元×142天);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100元(100元×11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2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82.7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66.89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866.8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6.82元(866.89元×70%)。被告张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张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4489.56元[交强险23882.74元(13882.74元+10000元)+商业三者险606.8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万奎京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15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4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万奎京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支行的62×××15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建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马晓丽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
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
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
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