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232号
原告:赵贵德,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山东海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增仙,女,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沦区。
负责人:孙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宁、蒲秋实,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贵德诉被告方增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被告方增仙、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贵德诉称:2017年7月31日18时,被告方增仙驾驶鲁B轿车沿海尔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滁州路囗,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滁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双方在崂山区滁州路海尔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增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髋臼骨折,构成伤残并造成原告的三轮电动车受损,产生1400元修车费。肇事车辆在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52.38元(医疗费3092.31元、伤残赔偿金51893.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309元、物损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2187.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方增仙答辩称: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已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答辩称: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7年7月31日18时,被告方增仙驾驶车牌号为鲁B轿车沿海尔路自北向南行驶到滁州路囗,适有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滁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在崂山区滁州路海尔路路口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方增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92.31元。原告修理三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400元。
鲁B车辆登记在被告方增仙名下,在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方增仙向原告垫付812.53元,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该款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直接支付至被告方增仙浦发银行账户中(从应支付原告款项中扣减);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将支付原告款项汇至原告赵贵德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缴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被告方增仙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质证称:根据原告伤情,其不构成十级伤残,而且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误工和护理时间均过长。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系资质齐全的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专业程度高,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被告虽认为原告伤情与伤残等级不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赵贵德骨盆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贵德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3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2080元。
2、原告提交原告自2016年到2018年的银行交易明细、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暂住证、廉租房租金收据(2016年、2017年),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以及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水平为每月2400元。被告方增仙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质证称:首先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于2017年7月份受伤,银行流水上7、8月份均有工资收入的进账,证明并未产生误工损失;对单位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证时间是2014年,有效期是一年,不能证明事发时,原告的居住情况;对于房租收据,因非正规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缴费方也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关于7、8月份的工资收入,原告向法庭说明原告出交通事故后在家休养,其工作由其妻子及儿子代为工作,但是工资仍然支付到原告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青岛市连续生活,受伤前月工资收入2400元,且2017年9月、10月无工资收入。
3、原告提交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33元。被告质证称:复印费非正规发票并且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复印费33元,无正式发票印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方增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法定部门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责任划分予以确认。鲁B车辆在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被告对医疗费3092.31元、维修费1400元无争议,应予确认。
现对争议费用分析如下:
1、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3627.36元【63047元÷365天×30×70%】。
2、残疾赔偿金,评残时原告年满69周岁,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1893.6元(47176元×11年×10%)。
3、鉴定费208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而支出的合理花费,有正式发票印证,应予确认。
4、复印费33元,无正式发票印证,不予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遭受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
6、误工费,根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1097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误工期间虽为120天,但仅2017年9月、10月无工资收入,误工费为4800元(2400元÷30天×120天)。
7、营养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3627.36元、残疾赔偿金518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4800元,合计61320.96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320.9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3092.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92.3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财产损失1400元,未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400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813.27元(61320.96元+3092.31元+1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增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增仙已垫付812.53元,由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方赠仙(从应支付原告款项中扣减;汇至被告方增仙浦发银行账户中)。当事人均同意被告人保车险第一支公司将应支付原告款项汇至原告赵贵德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中,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贵德各项损失人民币65813.27元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12.53元汇至被告方增仙浦发银行账户中;余款汇至赵贵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
二、驳回原告赵贵德对被告方增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4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3904元,由原告赵贵德承担73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车险业务第一支公司承担317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李巨光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宫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