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培学与赵锦利、赵锦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1民初11002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1民初11002号
原告:鹿培学,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群,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锦利,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赵锦辉,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被告: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谢纪增,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秋实、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鹿培学诉被告赵锦利、赵锦辉、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成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良东、刘晓燕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培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青运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继社,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蒲秋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锦利、赵锦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培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69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赵锦利驾驶鲁R×××××/鲁RZ921挂号车与原告驾驶的鲁B×××××/鲁BP893挂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赵锦利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R×××××/鲁RZ921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44805.56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5707.34元(63702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31414.68元(63702元/年÷365天×180天)、伤残赔偿金188704元(47176元/年×20%×20年)、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等损失,共计296391.58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损失按50%的比例赔偿。
被告赵锦利、赵锦辉未到庭。
被告青运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运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锦利,挂靠在被告青运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R×××××/鲁RZ921挂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该车驾驶员赵锦利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与其驾驶的车辆车型不符,且其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处于超分状态,应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赵锦利在青岛市黄岛区驾驶鲁R×××××/鲁RZ921挂号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湾港路交叉路口南侧300米处向左打方向行驶,适遇原告鹿培学驾驶鲁B×××××/鲁BP893挂号车沿疏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紧急避让车辆时与高架桥墩相撞后与鲁R×××××/鲁RZ921挂号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鹿培学受伤。被告赵锦利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事发时处于超分状态;鹿培学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真实有效;其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并年检至2017年。以上两车的行驶证均真实有效。鲁R×××××/鲁RZ921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运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青运运输公司经营。鲁B×××××/鲁BP893挂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青岛荣添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被告赵锦利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鹿培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措施不当的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过错和作用相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R×××××/鲁RZ92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被告赵锦利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鲁R×××××/鲁RZ921挂号车是其哥赵锦辉买的,挂靠在青运运输公司,其哥赵锦辉知道其只有C1驾驶证,但让其开车挣钱。被告赵锦辉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赵锦利是其亲弟弟,以前有B2驾驶证,降级了;赵锦辉有A2驾驶证;鲁R×××××/鲁RZ921挂号车是其从青运运输公司买的,登记车主为青运运输公司。原告鹿培学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赵锦利的老板赵锦辉将其送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并告知鹿培学其驾驶员赵锦辉准驾不符,让鹿培学在交警询问时说是赵锦辉开的鲁R×××××/鲁RZ921挂号车。
3、原告鹿培学受伤当日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头部外伤,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人,花费医疗费44805.56元。被告赵锦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
4、原告自行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正源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4月10日,正源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鹿培学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目前致残九级;护理期限为60-90天;误工期为120-180天;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7000-9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于2018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鹿培学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评为十级伤残。
5、原告鹿培学于1962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为山东省胶州市铺集镇苗家庄村321号。
6、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责任免除部分、加粗加黑字体)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投保单记载投保人青运运输公司声明:保险人向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对涉案车辆承保时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该投保单上有投保人青运运输公司的盖章确认。
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37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转让协议、挂靠合同、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保险条款、投保单,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一、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
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被告赵锦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涉案当事人在交警调查时的陈述、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赵锦辉系鲁R×××××/鲁RZ921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锦利受雇于被告赵锦辉驾驶车辆,系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后果由被告赵锦辉承担,因此,被告赵锦辉在交强险之外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运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R×××××/鲁RZ92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因鲁R×××××/鲁RZ921挂号车的驾驶员赵锦利准驾不符,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的情形,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加粗加黑字体对该免责内容进行了提示,投保单也显示其就该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标准,根据原告鹿培学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其自2011年起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质,且自2011年至2017年均有效年检,可以证明其长期从事货运驾驶员工作,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
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于医疗费44805.56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声明如实际发生的费用高于鉴定意见的数额,高出部分也不再主张,因此,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酌情支持8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14天,其按10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根据医嘱需一人护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正常情况下的收入水平及因护理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青岛市护工标准,按100元/天予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400元。对于出院后护理,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庭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参照该鉴定意见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60天,故,出院后护理费为6000元。因此,护理费总额为74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之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其具有从事货运驾驶员的资质,可参照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根据其伤情,结合公安部关于人伤误工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120天。因此,误工费为20943元(63702元/年÷365天×120天)。
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根据其年龄,伤残赔偿金可以请求20年,并以10%为系数予以计算。原告按照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94352元(47176元/年×20年×10%)。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处理交通事故及鉴定所需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40元。
7、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花费的鉴定费2860元,因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扣除其中1300元,剩余的鉴定费1560元,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鹿培学因此次事故致残十级,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程度的创伤,但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共计178700.5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培学120000元;由被告赵锦辉赔偿29350元【(178700.56元-120000元)×50%】,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27350元,被告青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鹿培学120000元。
二、被告赵锦辉赔偿原告鹿培学27350元。
三、被告山东巨野青运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款合计147350元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10日内付清(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支付至法院,请注明案号;法院账户号:38×××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鹿培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鹿培学承担1532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507元,被告赵锦辉与青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571元;保全费6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赵锦辉与青运运输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成名
人民陪审员  尹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邢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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