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王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10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03民初6754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675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20层。
负责人:于永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妮,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瑞。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瑞(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3269.97元,零售利息5772.83元,滞纳金15474.34元,现金利息1876.22元,合计46393.36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各项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6,账户号为62×××07,截至2016年6月28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6393.36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王瑞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余额构成表、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证明、被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王瑞填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约定: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交纳年费;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原告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原告因向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被告王瑞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栏签名。
后原告核准了被告王瑞的申请,核发的信用卡卡号为62×××16。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后,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本息及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余额构成表,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23269.97元,零售利息5772.83元,现金利息1876.22元,滞纳金15474.34元,共计46393.3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按照合约规定,被告可在中信银行规定的限额和期限内刷卡透支消费。被告刷卡透支后,未在规定期间内还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息、手续费,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滞纳金请求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3269.97元,零售利息5772.83元,现金利息1876.22元(截至2016年6月28日);
二、被告王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偿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通科
人民陪审员  张 惠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淑钰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