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6601号
原告:郝守刚,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斌,山东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山街道办事处东新村490号。
经营者:单宝伟,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宝伟之妻):縢以玲,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宁路1814号,身份证号码:370284198203064126。
原告郝守刚与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斌、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经营者单宝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縢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守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95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监控装置安装工作,2016年3月28日6时50分许,原告在安装监控过程中,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兴大道(泊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在路上的鲁B×××××轿车,撞在正在路上施工的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倒地,正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原告落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向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08767.9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承担损失56957.35元。原告认为其是在为被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辩称,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与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已经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赔付了原告20万元,已经赔付了原告的损失,被告没有必要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郝守刚与单宝伟是同学关系。2016年3月23日单宝伟打电话让郝守刚和单宝伟一起安装监控。该监控安装工程是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青岛市董家口安全环保应急平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弱电系统承包给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又把安装监控的部分工程口头承包给单宝伟。
2016年3月28日6时50分许,郝守刚和单宝伟在青岛市董家口经济区交叉口安装监控过程中,丁原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港兴大道(泊里)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在路上的鲁B×××××轿车,撞在正在路上施工的脚手架上,致使脚手架倒地,正在脚手架上施工作业的郝守刚落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守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后郝守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鲁0211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郝守刚的损失共计508767.93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原告郝守刚承担损失56957.35元。
2016年9月20日郝守刚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北京航空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2016年10月21日,郝守刚(甲方)与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乙方)、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郝守刚在施工工地发生伤害事故涉及赔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郝守刚与北京航空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航天信息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乙方亦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日内或者最迟于仲裁开庭2016年10月21日前(以先到者为准)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对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三、甲方将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书面准许撤回申请的通知原件提交给乙方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事故伤害终结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该补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和将来可能发生的与此伤害事故有关经有关行政或司法机关生效裁决或判决需支付给甲方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停工治疗期间工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若实际发生超出上述一次性终结补偿金之外的费用,甲方在此明确表示放弃追偿。四、甲方承诺,1本协议签署且收到上述一次性终结补偿金后,甲方以及与甲方有关人员不再以此事为由通过劳动仲裁、诉讼等任何其他途径、方式或理由向乙方1、乙方2、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航天信息中心另行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就此无需再承担任何义务,各方之间就此不再有任何纠纷及未结事项。2甲方如违反前述约定,须在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之日立即向乙方返还收到的全部补偿金,并承担因此给乙方1和乙方2、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航天信息中心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2016年10月21日,郝守刚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金20万元,当天郝守刚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回了对北京航空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仲裁。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6)鲁0211民初140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原告遭受的损失情况。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认为其和原告是同事关系,一起受雇于薛海涛给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做工、挣人工费。施工地点所有设施(脚手架、反光锥等)都是北京航天长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他们派人现场管理,原、被告只出人工,一起在脚手架上干活,一个人不能独立完成工作;且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是与单宝伟一起被薛海涛雇佣,被告黄岛区恒顺达电脑销售中心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原告对上述被告的主张称:1、被告当时没有说明是两人合伙干活,被告同时承揽董家口跟联通的工作,哪边急去哪边干,他哪边需要原告就跟着他去哪里干,不属于合伙关系。并且被告提到的薛海涛、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与他们互不认识,是单宝伟找的原告去做安装工作。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写明单宝伟是路上作业的组织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
被告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其身份的认定,只是在交通事故认定时的无心之举,属于不恰当措辞,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在交通事故纠纷中交警询问单宝伟“郝守刚给你干活是你雇佣还是合伙”时单宝伟回答“这活是我朋友薛海涛给我的,我让郝守刚帮我干活,到时再给他点钱”的陈述,应认定单宝伟作为被告的经营者与原告郝守刚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其在交通事故中自己承担的损失56957.35元是否应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赔偿。
被告提交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赔偿后,在工伤事故中得到了赔偿,总共得到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与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0万元,该赔偿款20万元已经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已经无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1、关于被告说的20万元补偿款与被告无关,既不是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也不是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与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代替被告给付原告的赔偿,而是他们基于其对工地的管理责任的赔偿。2、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如果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与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其向原告支付的补偿存在法律问题,可以依法另行向原告提起诉讼或者启动其他法律程序,而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免除被告赔偿责任的事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56957.35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也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赔偿后自己承担56957.35元,后基于本案工程的多次分包行为,工程分包单位胶南市张家楼建筑公司与青岛卓之越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签订和解协议,两公司已经一次性向原告给付二十万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超额补偿,已经没有损失。根据我国民事侵权理论中有关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实际损失,受害人不得因遭受损害而获得意外收获。原告辩称上述20万元的赔偿款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郝守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坡
人民陪审员 程善林
人民陪审员 李明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