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刘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6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518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5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53号。
负责人:孙轶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峰,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换鸽,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明,男,汉族,1969年4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波,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鑫,山东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桂兰,女,汉族,1948年9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夏津县城区。
原审被告:丁金娥,女,汉族,1943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上诉人刘景明因与原审被告刘桂兰、丁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2民初字第4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第三项,改判刘景明对债权在4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在原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不能比照抽逃出资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刘景明在减资时,在登记机关出具承诺函,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在刘景明承诺还款的前提下,原审判决其承担补充责任不当。
刘景明答辩称:不同意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上诉意见。
刘景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刘景明作为原始股东出资了4041598元,履行了大部分出资责任,且金汇公司仅办理了减少注册资本的工商登记,作为股东的上诉人未实际抽回已投入运营的资本,对公司运营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认定减少注册资本就是抽逃资本错误,其结果是上诉人要承担重复出资义务。
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答辩称:不同意刘景明上诉意见。
刘桂兰、丁金娥未陈述意见。
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桂兰、丁金娥偿付原告进口押汇项下垫款本金580466.63欧元及利息55345.55欧元、本金156965.23美元及利息12196.20美元,以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此后直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刘景明在人民币4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84722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4月28日、5月11日,原告与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署三份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金额分别为4379880欧元、4448040欧元、4778030美元的进口融资业务,同时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人民币存款质押保证。融资到期后,因汇率变动,保证金不足,导致原告垫款。后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偿付原告垫款。另查,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6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李红和刘景明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成立。2015年10月10日,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0万元,李红、刘景明的出资各从人民币5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50万元,同时承诺对公司的债务按原出资额承担责任。减资后,李红、刘景明在公司的出资分别转让给了刘桂兰、丁金娥。2017年1月3日,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注销公司,2017年3月28日,公司正式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被告的承诺,刘桂兰、丁金娥应该对原告的债权承担偿付义务。李红和刘景明应该对原告的债权在减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刘景明辩称,1.答辩人作为原始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对股权转让后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减资及股权转让程序合法且答辩人未从公司取回投资款,不能认定抽逃出资。3.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承诺书并非答辩人本人签字。4.被答辩人请求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原始股东李红代替公司偿还人民币300余万元,主债权数额应相应变更。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BH690115000070号《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金汇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业务,融资利率为利率1YLIBOR+125bps,逾期罚息上浮30%,利随本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质押。金汇公司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前,未经融资行书面同意,不会采取减资、解散等有可能影响客户还款能力的行为。融资到期后,金汇公司应足额偿还融资本息,如果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金汇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YZBH69011500007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对上述的押汇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金汇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金额为人民币2940万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4379880欧元)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汇公司承诺若涉及汇率转换时,应按原告确定的外汇价格进行换算,相关汇率风险及损失均由金汇公司承担。
2015年4月22日,金汇公司提交《参付通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4379880欧元,起息日2015年4月23日,到期日2016年4月22日。同日,原告作出《参付通业务融资确认书》,确认融资金额、期限、融资利率(利率1YLIBOR+125bps)。后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该业务办理期间若出现汇率波动,导致存款金额不足以覆盖融资金额的100%,金汇公司愿追加差额部分存款。
2015年4月21日,金汇公司签收了原告转来的付款人为该公司的,应付金额为4379880欧元单据一套。
2016年4月22日,上述进口押汇业务到期,融资金额4379880欧元,产生利息54620.75欧元。扣除原告质押款项后,原告为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垫付301500.75欧元。
二、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BH690115000073号《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金汇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业务,融资利率为利率1YLIBOR+130bps(其中手续费0.3%),逾期罚息上浮30%,利随本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质押。金汇公司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前,未经融资行书面同意,不会采取减资、解散等有可能影响客户还款能力的行为。融资到期后,金汇公司应足额偿还融资本息,如果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金汇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YZBH690115000073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对上述的押汇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金汇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金额为人民币3018万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存款,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汇公司承诺若涉及汇率转换时,应按原告确定的外汇价格进行换算,相关汇率风险及损失均由金汇公司承担。
2015年4月28日,金汇公司提交《参付通业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融资金额4448040欧元,起息日2015年4月29日,到期日2016年4月28日。同日,原告作出《参付通业务融资确认书》,确认融资金额、期限、融资利率(利率1YLIBOR+100bps),手续费0.3%,按金额和期限收取。后金汇公司出具《承诺函》,保证该业务办理期间若出现汇率波动,导致存款金额不足以覆盖融资金额的100%,金汇公司愿追加差额部分存款。
2015年4月27日,金汇公司签收了原告转来的付款人为金汇公司,金额4448040欧元的进口代收单据一套。
2016年4月28日,上述进口押汇业务到期,融资金额4448040欧元,产生利息52925.88欧元。在扣除原告质押款项后,原告为金汇公司垫付278965.88欧元。
三、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BH690115000080号《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金汇公司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业务,押汇金额4778030美元,利率1YLIBOR+85bps,逾期罚息上浮30%,利随本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质押。金汇公司承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前,未经融资行书面同意,不会采取减资、解散等有可能影响客户还款能力的行为。融资到期后,金汇公司应足额偿还融资本息,如果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金汇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损失。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5月11日,原告与金汇公司签订编号为YZBH69011500008001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约定金汇公司对上述的押汇业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金汇公司在原告处开户的金额为人民币2977万元、期限为一年的银行存款,到期日2016年5月12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金汇公司承诺若涉及汇率转换时,应按原告确定的外汇价格进行换算,相关汇率风险及损失均由金汇公司承担。
2015年5月8日,金汇公司签收了原告转来的付款人为金汇公司金额4778030美元的进口代收单据。
2016年5月12日,上述进口押汇业务到期,融资金额4778030美元,产生利息76764.23美元。在扣除原告质押款项后,原告为金汇公司垫付156965.23美元。
四、2015年3月16日,金汇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由李红和刘景明各出资人民币500万元。2015年10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金汇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1000万元减少至人民币100万元,刘景明作为公司股东对应减少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并对应办理了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月6日,刘景明将其剩余持有公司的人民币50万元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丁金娥。
2017年1月3日,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注销。2017年3月28日,公司注销。刘桂兰、丁金娥在提供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材料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刘桂兰、丁金娥承担全部责任。
五、本案起诉后,李红分六期向原告偿还人民币3036263元:2017年8月11日清偿人民币100万元,10月17日清偿人民币10万元,11月30日清偿人民币45万元,2018年1月4日清偿人民币45万元,1月23日清偿人民币45万元,2月9日清偿人民币586263元。
截止2018年2月9日,本案所涉进口押汇业务尚余本金244293.09欧元、156965.23美元,利息5465.89美元。
六、原告为了追索本次欠款,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722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向金汇公司邮寄的《催收函》及顺丰快递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于垫款发生后,向金汇公司送达了催收函,且由金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催收函上的金额与本案金额一致。刘景明质证称该快递回单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刘景明签收也不符合法律程序。原审法院认为,因该回单系复印件,刘景明亦对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回单并不能证明邮寄的物品是催收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刘景明提交个人银行交易明细、金汇公司银行对公帐户对帐单,金汇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宗以证明刘景明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后刘景明将其名下股份转让,不应对金汇公司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刘景明向金汇公司支付两笔款项,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是刘景明的出资,也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退一步讲,即使该款项是公司设立初时刘景明的出资,也是刘景明作为股东应尽的义务。2015年10月,刘景明的减资行为证明其出资已被收回,该减资行为及注销行为未直接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无法顺利收回债权,刘景明应就其减资行为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刘景明提交上海浦发银行人民币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及上海浦发银行外汇帐户开立、变更、销户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知悉金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变化情况,却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视为对公司变化情况予以认可,故刘景明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上述材料不是金汇公司及被告就其减资及注销行为对原告的直接通知,而是其办理银行帐户相关业务的文件,两者不能等同,不能要求原告在与被告及公司处理银行帐户相关事宜过程中去探求被告是否减资及公司是否注销。被告有意就其减资及公司的注销行为通知原告,应直接向原告出具书面的通知文件,这是被告作为股东进行减资时的法定义务。
因刘景明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情况、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及公司账户变化情况,并不足以否认金汇公司债务与刘景明之间的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三、金汇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存有刘景明签字的《承诺书》,其上载明:青岛金汇嬴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刘景明以其原出资承担全部责任。刘景明辩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原告则认为该承诺书系工商登记部门留档的法律文书,是刘景明减资行为得到工商部门确认的必要法律文件,在该减资行为得到工商部门确认后,即是有效的减资行为。即使申请减资的相关文件签名不是刘景明本人所签,也应该是刘景明授权的其他人员代签,在刘景明明知减资行为确已发生的情况下,其对减资相关文件的存在是知情的。那么,减资过程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也不能被推翻。如果刘景明确实认为该承诺书的签名即不是其本人所签,也不是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所签,那么刘景明应该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撤销其减资行为。在减资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前,减资行为的效力仍存在。
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合议庭认为,金汇公司减资经股东会决议,刘景明作为公司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在庭审中也认可其知道并同意减资,因此应视为减资登记过程中的所有文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依照金汇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公司减资应经融资行书面同意。但金汇公司减资未提前告知原告,并未得到原告同意,属违约行为。故金汇公司减资过程中,通知债权人有瑕疵,即便刘景明未作出承诺,亦应在减资前的出资范围内对金汇公司减资前的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对刘景明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亦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权利质押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依合同代金汇公司垫付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金汇公司亦应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但金汇公司尚未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李红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代金汇公司偿还部分欠款,故金汇公司应偿还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本金244293.09欧元、156965.23美元,利息5465.89美元。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主张由各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184722元,该费用系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按照《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应由金汇公司承担。
因金汇公司已于2017年3月28日注销。刘桂兰、丁金娥在提供给工商登记机关的材料中承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如有遗留问题,刘桂兰、丁金娥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刘桂兰、丁金娥偿付金汇公司所欠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景明对本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认缴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确保公司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和行动。刘景明作为金汇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明知金汇公司进口押汇业务尚未结束可能产生融资欠款,但并未按照《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向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书面通知即进行减资。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无从得知其减资情况,也无法提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对此提供担保,因此,金汇公司的减资程序存在瑕疵。尽管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本案中,包括刘景明在内的金汇公司股东在明知公司可能对外负债的情形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金汇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程序瑕疵的减资,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质上造成同抽逃出资一样的后果,故在立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比照抽逃出资的责任来认定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金汇公司已注销,公司剩余财产已由注销时股东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公司财产已经清算完毕。那么,公司债务应由注销时的股东清偿,刘景明应在人民币4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刘桂兰、丁金娥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桂兰、被告丁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截止到2018年2月9日的欠款本金244293.09欧元,156965.23美元,利息5465.89美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照《进口押汇业务协议书》约定计算);二、被告刘桂兰、被告丁金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4722元;三、被告刘景明在人民币45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8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由刘桂兰、丁金娥、刘景明负担其中的人民币34092.50元,余款人民币28192.5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行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刘景明是否对金汇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承担,责任范围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金汇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通知义务。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少资本规定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告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金汇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依据合同约定告知债权人公司浦发银行青岛分行,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权益。
其次,金汇公司的减资行为侵害了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债权。金汇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时,刘景明、李红在明知公司尚有债务未付清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减资文件时未如实陈述其负有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债务未清偿的事实,而取得工商部门准予减资的批复;对于债权人浦发银行青岛分行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告知,金汇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逃避债务的恶意,直接导致金汇公司以自身财产偿还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债务能力的下降,损害了浦发银行青岛分行的权利。因金汇公司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而公司减资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结果,减资的受益人是公司股东,该情形与股东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的侵害有着本质上的相同,因此,对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责任,比照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再次,刘景明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刘景明系金汇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已取得公司减资财产,该行为亦导致金汇公司对于浦发银行青岛分行偿债能力的下降,故刘景明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虽然其于金汇公司减资时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未明确责任范围,但因该承诺系针对公司减资行为所作出,故应依据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以及减资行为所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后果等对其承诺作出时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认定。依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刘景明系为公司减资行为所作承诺,故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减资数额为限较为恰当。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5日,金汇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少至100万元,其中刘景明认缴出资额由500万元减少至50万元,故刘景明应在减资额450万元范围内对金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84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31199元,由刘景明负担56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林伟光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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