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7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192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君,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5-6楼。
主要负责人:杨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军涛,男,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辰虎,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治,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华,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某治、王某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增加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9040.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学校证明及(2013)平民一初字第747号判决书足以证明张某某生活在城镇,被上诉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王某某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以儿子在城区内学校上学为由,推定上诉人只能居住在城区,明显不当。本案平度市作为一个县级市城区面积不大,即便是居住在农村也不会影响对子女的照顾;上诉人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距今已长达六年之久,根本不能作为上诉人张某某现在工作生活现状的依据,相反,从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所提供的户口本及客观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张某某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敬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无理上诉。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王某治、王某华未答辩。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张某某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长及审判员均未参与审理该案,而是由书记员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保险属于团体人身保险,不是雇主责任保险,将其与侵权责任并案审理错误;该保险的投保人不是王某某,投保人和保险人对于伤残保险责任的特别约定合法有效,被保险人伤残程度未达到约定的伤残等级,保险人不承担伤残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完全曲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用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裁判逻辑判令我方承担本身不应承担的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我方认为保险公司的赔偿不应该抵减其他被上诉人应赔偿的损失。
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一审庭审中,合议庭组成人员均到庭审理了本案,并不是仅由书记员一人审理本案;关于保险公司对一审所确定的案由事宜,我方认为并无不当。本案中张某某保险是我方出资所投,是不争的事实,张某某与捷新特公司无任何工作生产上的关系,捷新特公司也不可能无故出资为不相关的人张某某投保。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未见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任何保险合同,更不知其引用所谓的评残标准,保险公司也未告知保险的信息,一审法院所引用的标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投保单声明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736元、护理费1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4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8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2765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某雇佣原告为其干活,被告王某某承接了被告王某治、王某华的钢结构收菜大棚工程。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由于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份,原告张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为被告王某治、王某华建造钢结构收菜大棚,原告从事电焊工作,无电焊证。2016年8月2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足跟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医疗费由被告王某某全部垫付,原告未主张)。2017年8月29日,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31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某某意外事故致左足损伤为伤残九级。(二)、被鉴定人张某某意外事故后续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人民币。(三)、被鉴定人张某某意外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其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其所受损伤的误工时间建议为90-240日。原告花鉴定费2860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重新进行鉴定,2017年11月15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某某的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2.张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6000-8000元。3.张某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需60-90天;误工期需90-240天。原告有被扶养人3人:父亲张松彦,出生于1932年12月13日;母亲候桂英,出生于1936年10月7日,共生育子女4人。儿子张家硕,出生于2007年11月20日。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某某通过青岛捷信特焊割工具有限公司为原告张某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意外伤残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住院医疗费保险金额为30000元,意外住院补贴为每天40元。原告意外受伤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经支付住院医疗费保险金17510.05元,住院补贴保险金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原告张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从事电焊工作,且被告王某某认可原告张某某系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能够认定双方形成合法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被告在原告施工时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和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没有取得相应电焊资质而从事电焊工作;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站在梯子上施工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疏于对突发意外情况的防范,对自身的损害结果负有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应依照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来评定,因原告系在建筑工地劳动中受伤,其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进行评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治、王某华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误工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酌定16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其护理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每天82元计算,护理时间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5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过高,其计算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法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法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7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如下:误工费13530元(82元×165天)、护理费7544元(82元×17天×2人+82元×5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残疾赔偿金71876元(17969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09元(父母12006元×5年×20%÷4人×2+儿子12006元×10年×20%÷2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3319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没有超出团体人身险的限额,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赔付主体,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承担98655.2元(123319元×80%),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18190.05元,应予以扣除7680元(因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故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某90975.2元。判决: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90975.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治、王某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某提交证据一2018年7月30日平度市东阁街道广州路小学的学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儿子自2014年其一直在该校上学。证据二平度市崔家集镇大张家村村委的证明,证明张某某一直居住在平度,但是户口登记在该村。证据三平度市西阁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05年2月10日-2016年12月2日张某某一直在该村租住石洪村的房子。证据四平度市上李园村委的证明,2015年5月租住该村孙锡松的房子。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自2005年起一直生活在城镇,相关的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某质证称,张某某所提交的以上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规定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这些证据张某某在一审中完全有能力有时间提交而未提交。对学籍证明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有异议,对于证据二所证明的内容明确超出了证明事项的范围,即本案中张某某是否在平度居住这一事实由村委会来证明显然不妥,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关于证据三和证据四,该两份证明显是假的,李园村委证明张某某2015年5月份在本村居住,西阁村委证明其于2005年一直租住到2016年12月,同一人租住在不同的村里,显然该证据是假的,不应采信。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具备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但证明内容存在矛盾,张某某亦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所租住地为城镇区域,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拟证明张某某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张某某垫付医疗费44693.69元,张某某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是否应被列为诉讼当事人及张某某损失的赔偿主体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仅书记员参与审理。在本案二审期间,第一次庭审中,就程序问题进行调查时,张某某当庭表示时间长记不清了,王某某陈述“合议庭都参与庭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就一审开庭时几个人审理及其手机照片所示法官是否参与庭审向其他各方当事人询问时,各方均述“一年多了,记不清楚了。”张某某陈述一审庭审时只有一名男法官和一名女法官记录。本院审查认为,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结合一审卷宗中庭审笔录记载情况,不存在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所述程序违法情况,故对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债,王某某通过青岛捷信特焊割工具有限公司在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张某某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保险合同之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张某某对该公司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山东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一)2层以上的住宅和其经混命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二)多层或者跨度在6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具体到本案,王某某承接了王某治、王某华的钢结构大棚工程后,雇佣张某某从事电焊工作,其与张某某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作安全防护,疏于管理,对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张某某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站在梯子上施工,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自担2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涉案工程,长40米,宽18米,王某治、王某华是发包人,涉案工程跨度超过上述条例规定的跨度,应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王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王某治、王某华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王某某,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标准。张某某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张某某儿子学籍证明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张某某提交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13年,不能证明张某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张某某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68012.69元(123319+44693.69),王某某应承担数额为134410.15元(168012.69×80%)。双方均认可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4693.69元,并已给付张某某15000元,抵减后王某某仍应赔偿张某某损失74716.46元,王某治、王某华对王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3民初873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某经济损失74716.46元;
三、被上诉人王某治、王某华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张某某对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4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655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793元,被上诉人王某治、王某华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75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2681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074元,被上诉人王某治、王某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好栋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姜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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