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孙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9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9904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姜山镇南环路北。
法定代表人:谭哲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涵、隋锡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华,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强、迟军正,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谭哲强,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上诉人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拉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华、原审被告谭哲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5民初3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肯拉铎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给上诉人预留法定答辩期。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于2018年6月5日开庭,答辩期仅为6日,违反15日答辩期的规定。请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孙华答辩称;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从未就答辩期提出过任何异议。一审庭审中,其就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答辩,视为其放弃要求延长答辩期的权利,且亦认可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之规定,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也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其是滥用法律赋予权利达到拖延还款时间之目的。从上诉人提起本案上诉之日至今,期间已经拖延达五个月之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谭哲强陈述称:一审并非简易程序,是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未给上诉人及谭哲强留有足够的答辩期,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退一步讲,即使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也应当留有七天的答辩期,但是一审法院答辩期也未满足七日。
孙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肯拉铎公司、谭哲强偿还孙华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110万、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肯拉铎公司因经营急需用钱向孙华借款50万元,并于当日为孙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期限自贰零壹柒年伍月壹拾柒日至柒月壹拾柒日止,月息三分,每月到日付利息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到期日本息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515000)一次性付清谭哲强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后肯拉铎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再次向孙华借款6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月息三分,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肯拉铎公司自2017年6月17日至2018年5月23日向孙华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华与肯拉铎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在孙华履行了给付义务后,肯拉铎公司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点:一、肯拉铎公司支付的27万元是否均为利息?肯拉铎公司已支付孙华27万元,根据双方2017年5月17日借条约定,借款本金500000元,月息三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0000元,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于2017年7月17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逾期利率,一审法院仅支持按24%计算的部分,逾期利息应为101000元;2017年12月23日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本金600000元,月息三分,2017年12月23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总额为88200元。因此截至2018年5月20日,肯拉铎公司合计应支付利息219200元,肯拉铎公司多支付的50800元应折抵本金,因此肯拉铎公司尚欠孙华本金1049200元,孙华诉讼请求中请求肯拉铎公司偿还本金1049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492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谭哲强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谭哲强作为肯拉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5月17日借款合同上签字符合职务行为的形式要件,且该借款孙华亦认可系用于肯拉铎公司的运营,因此可以认定谭哲强在2017年5月17日的借条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孙华据此主张谭哲强系共同借款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谭哲强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孙华请求肯拉铎公司偿还本金1049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492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华请求谭哲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肯拉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华借款本金1049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49200元、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孙华对谭哲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肯拉铎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肯拉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给予书面答辩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径行审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令上诉人肯拉铎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3元,由上诉人青岛肯拉铎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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