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7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千,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森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举俊,经理。
上诉人陈虎因与被上诉人张伟、青岛森元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元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1民初5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森元祥公司与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陈虎人工费和材料款1237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伟、森元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张伟挂靠森元祥公司以其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771部队签订了《92771部队损管训练模拟综合整治项目》,张伟将该工程转包给陈虎。2017年6月底,该项目完工,经验收工程合格。2017年9月24日,张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虎训练中心维修人工费、材料费123780元。张伟挂靠行为及转包行为违法,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虎也属于无效。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陈虎所开发票,皆以森元祥公司抬头,森元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张伟以森元祥公司名义承揽了该项目,后交由陈虎承建,却以陈虎与森元祥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为由,驳回了对森元祥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
张伟答辩称,欠条是张伟书写,欠条并不是借陈虎的钱,而是由陈虎施工的项目人工费、材料费。后注明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结算。工程已经完工,且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挂靠的森元祥公司。工程款既没有给张伟,又没有给陈虎。张伟同意陈虎的观点,但是应当由森元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张伟还交了8%的挂靠费。
森元祥公司未作答辩。
陈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伟、森元祥公司支付陈虎工程款187566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伟、森元祥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陈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张伟、森元祥公司支付陈虎所欠人工费、材料费12378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张伟以森元祥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2771部队签订了《92771部队损管训练模拟舱综合整治项目》,随后,张伟将该工程交给陈虎施工。项目完工后,张伟于2017年9月24日为陈虎出具了欠人工费、材料费123780元的欠条,但张伟未支付上述款项。张伟认可自己与森元祥公司系挂靠关系,称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陈虎同意给张伟延长一定的还款时间,但不宜过长。
一审法院认为,张伟将工程交由陈虎承建后,为陈虎出具了欠条,即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虎向其主张权利,合理合法,一审予以支持。至于森元祥公司是否应承担义务,一审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森元祥公司与陈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该债务应由张伟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陈虎人工费、材料费共计123780元;二、驳回陈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51元,减半收取2025.50元,由陈虎负担689.50元,张伟负担1336元。因陈虎已预交,由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虎1336元。
本院二审期间,陈虎提交其与森元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举俊的电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森元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证明森元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举俊在与陈虎交流中,认可涉案工程是张伟以森元祥公司的名义承接,并交给陈虎施工完成,薛举俊承诺协调张伟等人尽快给付陈虎欠款。因此,森元祥公司应与张伟承担连带责任。张伟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森元祥公司未到庭质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森元祥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案经查明,涉案工程系张伟交由陈虎施工,并由张伟出具了欠条,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陈虎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森元祥公司存有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施工涉案工程系张伟以森元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交由陈虎施工。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张伟给付陈虎人工费、材料费,认定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1元,由上诉人陈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雄心
审判员 徐镜圆
审判员 孙秀强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