丛某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01-04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刑初987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刑初987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强,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平阴县,群众。199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2年1月17日减刑释放。2018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焕国,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8]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强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曹村320号内盗窃人民币3100元。
2、2017年农历九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山曹村438号内盗窃人民币600元、工艺品玉手镯一只、金色金属工艺品手镯一只、工艺品珍珠手串一串。
3、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解家村东头的一户人家内盗窃人民币240元。
4、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山曹村2号内盗窃人民币400元。
5、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李村170号内盗窃青花瓷碗一只、利群香烟两盒、茶叶两桶。经鉴定,被盗的青花人物故事碗价值人民币650元;利群香烟价值28元。
6、2017年农历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宋路与团结路路口东南侧土坡上的一处民房内盗窃红将军香烟六盒,茶叶两桶,红将军香烟价值45元。
7、2017年农历大年三十,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村南侧一处民房内盗窃茶叶两桶。
8、2017年农历腊月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泉戚家152号内盗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的一个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64元。
综上,被告人丛某强涉嫌入户盗窃8次,部分财物价值共计67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丛某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所盗部分赃物可以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7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曹村320号,盗窃曹某人民币3100元。
2、2017年农历九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山曹村438号内盗窃人民币600元、工艺品玉手镯一只、金色金属工艺品手镯一只、珍珠手串一串。
3、2017年11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解家村东头殷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40元。
4、2017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山曹村2号韩某家中,盗窃人民币400元。
5、2017年12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山李村170号内,盗窃李某青花瓷碗一只、利群香烟两盒、茶叶两桶。经鉴定,被盗的青花人物故事碗价值人民币650元;利群香烟价值28元。
6、2017年农历11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珠宋路与团结路路口东南侧土坡上的一处民房内,盗窃郭某2家中红将军香烟六盒,茶叶两桶;红将军香烟价值45元。
7、2017年农历大年三十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泉王家村南侧一处民房内,盗窃王某茶叶两桶。
8、2017年农历腊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丛某强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龙泉戚家152号内,盗窃高某家中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土狗一只。经鉴定,被盗的一个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166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迷津等证据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被告人丛某强的身份情况。
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等,证明被告人丛某强前科的情况。
2、被害人曹某、郭某1、殷某、韩某、李某、郭某2、王某、高某的陈述证实,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丛某强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一宗,证实被告人丛某强辨认盗窃地点的事实。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一宗,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物品的事实。
6、现场勘验检查卷、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一宗,证实涉案勘验、检查等事实。
7、文物鉴定证书、卷烟零售价格目录一宗,证实涉案财物价值等。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涉案检测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强被抓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强有前科,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丛某强时已掌握被告人丛某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丛某强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1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600元、玉手镯一只、金属工艺品手镯一只、珍珠手串一串;退赔被害人殷某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韩某人民币4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青花瓷碗一只、利群香烟两盒、茶叶两桶;退赔被害人郭某2红将军香烟六盒、茶叶两桶;退赔被害人王某茶叶两桶;退赔高某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子涵
书记员陈梦晓

信网法律频道所公布的法律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依法律与审判公开原则予以公开。因网络延迟或系统故障等,信息的完整、准确、及时性可能受到影响,仅供参考,任何情况下不得作为决策依据,信网亦不承担任何义务或责任。

如您有证据证明该法律文书的状态或效力已发生了改变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等,请 点击此处,下载申请单,并按照流程申请删改。其他任何关于法律频道的问题,也欢迎通过邮箱law@qdxin.cn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