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4836号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波,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刚,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超,系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吉,女。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诉被告陆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保刚、李文超、被告陆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诉称,2013年原告根据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财政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商业设施建设的通知》(崂商发[2012]7号)和被告申报的相关材料,给予被告8万元补助。2016年,审计部门对被告所经营的超市面积进行测量,发现被告此前申报材料不实,实测面积仅为158平方米。根据此前的补助政策,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按8万元的标准补助,建筑面积在50-200平方米的,按4万元的标准补助。按被告实测面积认定,超补助4万元。被告占有该4万元无任何法律依据,并造成原告损失,系不当得利。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之债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给付之日的次日主张利息,即2015年6月1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吉辩称,被告陆吉经营的超市系零售加批发,被告还有仓库面积115平方米,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4万元。
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青岛市崂山区财政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社区商业设施建设的通知》(崂商发〔2012〕7号),载有:“三、扶持政策(一)加大对新建改造连锁经营门店扶持力度。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对符合标准的品牌连锁门店给予引导扶持……(二)加大对农村社区超市建设扶持力度……升级改造项目规模在50平米以上不足200平米,区财政补助4万元;200-500平米的,补助8万元”。为获得上述政策补助,被告陆吉于2012年向崂山区商务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协议书》、《利客来特许加盟协议》、《证明》等。其中《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载有:“甲方(注:房主,案外人刘涛)将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办事处凉泉新苑柒号楼肆单元左一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注:承租人,本案被告陆吉)作为居住使用。楼下网点面积206平方米……”;《证明》系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载有:“经我社区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将我社区位于凉泉新苑楼西侧(从东数最后一个)网点房出售给社区居民刘涛,建筑面积206M2,价格40万元,已于09年5月4日交款,领取钥匙。”,该证明全文系手写,其中206M2处有明显涂改痕迹,下方有凉泉社区居委会印章。2012年6月30日,青岛利客来商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凉泉苑加盟店(乙方)签署《特许加盟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加入甲方的特许经营管理体系,接受甲方提供的管理模式、服务和品牌,承担传播甲方品牌和服务的义务;乙方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不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该协议后乙方签字栏中有被告陆吉的签字。后经原告书面审查被告提供的申请材料,认为符合政策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补助款8万元,最后一笔款项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收到该8万元补助的事实。
另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陆吉系崂山区凉泉缘超市的个体经营者,崂山区凉泉缘超市登记的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包括食品、烟草、鲜肉、鲜海产品、水果、蔬菜、日用百货。
再查明,经中国共产党青岛市崂山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到被告经营超市所在房屋的房主刘涛家中调取2009年5月21日青岛市崂山区北宅街道凉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该证明显示:位于凉泉新苑楼西侧(从东数最后一个)网点房的建筑面积为160M2,而非被告陆吉提交《证明》中有涂改痕迹的“206M2”。另,青崂审报〔2016〕111号审计报告,载有:“审计抽查发现,区商务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提报的业户房屋租赁协议的面积拨付扶持资金,未对超市的实际面积进行实测,导致超标准拨付农村标准化超市扶持资金……”,其中附表二显示:“青岛利客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宅街道凉泉苑超市),扶持面积200M2,实测面积158M2”。
庭审中,被告对纪委核查的相关证据质证称,对纪委的核查材料有异议,因街道核查了仓库的面积,故被告就应该领取8万元。关于涂改的面积问题,被告称系街道经办人让被告涂改的,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称文件界定的是超市面积,而不是仓库面积,被告当时申请补助的租赁合同当时也写的206M2,是一处房屋,根本不存在超市加仓库两处房屋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文件、房屋租赁协议书、特许加盟协议、证明、验收申请表、凉泉缘超市扶持资金发放情况、付款凭证、收款收据、审计报告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政策补助款之前即经营崂山区凉泉缘超市,其经营范围为零售业务。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的被告经营超市的实测面积(158M2)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原件(160M2)来看,被告所经营的超市面积均不足200M2。根据文件规定,被告所经营的超市属于文件中规定的:“升级改造项目规模在50平米以上不足200平米,区财政补助4万元”范畴,仅应领取4万元补助款。故被告多领取的4万元补助款,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称因当时街道核算了仓库面积,故将申报面积改成了206M2,本院认为,被告所经营的超市的经营范围无批发业务,亦未证明其确实存在仓库。即便存在仓库,根据文件的规定,该补助仅限于超市的经营面积,仓库亦不应列入核算面积。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对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进行了涂改,与房主刘涛重新签订了面积为206M2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辩称系街道经办人授意其涂改的,本院认为,当时涂改现场情况无法还原,无论是何种原因所致,被告都不应伪造、变造相关证明材料获取多余的补助款。综上,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补助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商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陆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升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香鸣
书记员 罗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