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4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介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介英(系上诉人寇介云的姐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孙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卫,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寇介云因与被上诉人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寇介云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91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自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60.5元。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7.9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形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没有证明效力。事实上被上诉人自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一直使用周晖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卡给全员发工资,并非被上诉人说的现金发放工资。2、一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请的法院调查取证申请,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十七条(一)、(二)、(三)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官网沟通截图没有证明效力。事实是电话录音及官网截图中明确表达认识上诉人且已经离职。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员工通讯录、工作牌没有证明效力。事实是这些证据均是单位内部使用的,只有单位内部员工才能有。如不是有特殊用途,且是单位公章持有人,哪家单位会将公章盖在内部通讯录上。5、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工作微信截图没有证明效力。事实是微信软件中每个微信号一但确定是无法更改号码的,被上诉人不但给予上诉人微信号及其密码作为工作微信,同时还配有工作手机及号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劳动法》执行过程中,有的用人单位对于掌握和管理的某些材料和数据,拒不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供,而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对于这种行为又没有相应的处置手段,致使有的案件难以得到及时解决。有了这一规定之后,用人单位对自己不向仲裁或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这对于用人单位的遵纪守法将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上诉人要求看被上诉人的单位参保人员名单及工资发放明细,被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也没有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供如上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寇介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寇介云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寇介云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760.5元;三、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支付寇介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7.9元。
寇介云为证明其主张一审时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7月22日寇介云的银行流水复印件,证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向寇介云发放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工资,平均月工资3341元。证据二、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员工花名册打印件,证明寇介云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工作。证据三、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给寇介云申请的微信号截图打印件,原始载体手机已经被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收回去了,证明寇介云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工作。证据四、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陈老师的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寇介云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的员工。证据五、寇介云的工作牌,证明寇介云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的职工。证据六、2017年12月20日寇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丈夫刘涛曾经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官网留下信息要咨询,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李锰老师回电话的电话录音,证明寇介云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工作。
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对寇介云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在仲裁见过原件,真实性无异议,但给寇介云汇款人体现的是*辉,姓名不明确,不能证明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单位职工。证据二是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没有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公章,可以随便制作。证据三是打印件不予质证,微信可以随便申请。证据四不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的原始介质,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内容中是男他,而寇介云是女的。证据五没有寇介云的姓名,不能证明寇介云的事项,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学校的学生及临时人员都有这个牌子。证据六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号码不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官网的电话,不能证实是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处李锰老师,录音中通话人是于涛,但是寇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称通话人是刘涛,咨询人员没有用真实姓名咨询不能证实结果是真实的,招生人员为了自己的业绩随声附和,不能代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这个电话录音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1日,寇介云以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25日至2017年7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760.5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67.9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做出北劳人仲案字[2017]第69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申请人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被申请人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寇介云主张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对寇介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寇介云提交的银行流水其中支付人体现的是“*晖”,姓名不明确,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寇介云提交的花名册、寇介云微信号截图、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老师微信截图,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不具有证明效力。寇介云提交的工作牌没有姓名,不能体现与寇介云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寇介云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咨询人身份与寇介云主张的不一致,不具有证明力。综上,寇介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寇介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寇介云寇介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寇介云寇介云承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二审时,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提交2016年4月-2017年6月的工资表一宗。并称该工资表是上诉人主张的所谓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段,都是原始凭证,没有列上诉人领取工资,不存在上诉人领取工资之事。企业管理通过银行发放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字。经本院质证,寇介云辩称:上述工资表中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时,寇介云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2016年4月25日到2017年7月4日所有社保参保人员名单及用工登记花名册,调取向寇介云银行卡汇款的周晖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在2016年6月1日到2017年7月30日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周晖名下该账户及其他账户向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参保员工汇款流水的相关资料,调取周晖与孙凯的亲属关系及周晖在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的劳动关系相关资料。理由是上述材料对认定双方责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辩称:二审法院不应该为上诉人调查取证。另外,上诉人称通讯录来源于学生给其传送,也就是说并非是上诉人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自行通过自己的工作取得。上诉人可能是给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的某个别老师完成招生任务,所以知道了部分学校的情况。
本院认为,寇介云主张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对寇介云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寇介云提交的银行流水载明的支付人是“*晖”,姓名不明确。寇介云提交的花名册、寇介云微信号截图、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老师微信截图,均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寇介云提交的工作牌没有姓名,不能体现与寇介云有关联性。寇介云提供的电话录音,通话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且未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寇介云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并无不当。二审时,寇介云申请本院调取周晖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及该账户及其它账户汇款流水情况、周晖与孙凯的亲属关系及与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劳动关系资料,因周晖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寇介云申请本院调取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参保人员名单及用工登记花名册,因寇介云没有证明该参保人员名单及用工登记花名册对本案有决定性的影响,本院亦不予采纳。青岛德利丰职业培训学校二审提交的2016年4月-2017年6月的工资表(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过),寇介云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该工资表并无关于寇介云的相关记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寇介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寇介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 娜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杨保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 晶
书记员 庞连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