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1-03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2民终8495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8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市鹤山路599号甲13层。
法定代表人:吴文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大港二路1号丙601户。
主要负责人:王建,总经理。
原审被告:席丽敏,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和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席丽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首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保证金37.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依据该担保合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当时的负责人席丽敏的要求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网银给席丽敏汇款37.5万元,对此席丽敏出具了收款收据,席丽敏的行为完全属于职务行为,这笔款项也进入华和担保公司账户。一审判决竟然用其中的30万元顶替了吴文轩个人于2014年8月14日借席丽敏个人500万元的其中一部分,这种故意混淆个人债权债务与公司债权债务的做法与法律完全相悖。二、一审法院随意确定已经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没有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于法无据。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以及该调解书形成过程中的审判笔录中均没有记载席丽敏的诉讼请求为什么是450万元而不是当时借款的500万元,对此席丽敏在起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中也没有叙述。一审法院2015年审理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2012年8月28日的50万元保证金的诉讼中,被上诉人提出这50万元已经抵顶了吴文轩借席丽敏500万元其中的50万元,对此判决双方予以认可。被上诉人2013年8月16日获得上诉人的37.5万元从来就没有在任何案件中抵顶过吴文轩与席丽敏之间的借款。三、吴文轩与席丽敏之间500万元的借款,席丽敏在即墨法院起诉前吴文轩已经支付了利息。综上,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和担保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席丽敏未作陈述。
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和担保公司、席丽敏返还保证金71.5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直至全部返还完毕为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为6.5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2.判令华和担保公司、席丽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首创公司与席丽敏协商,由华和担保公司为首创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双方商定首创公司需向华和担保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待首创公司偿还了该笔银行贷款后返还给首创公司。2012年8月27日,首创公司按席丽敏的要求将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汇入了华和担保公司会计张静在中国银行胶南支行账户。2012年8月28日,华和担保公司、席丽敏给首创公司出具了《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收据》。2013年7月,首创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首创公司(甲方)与华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华和担保公司为首创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5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提供借款担保前,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保证金,甲方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前,甲方应按乙方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担保费。
2013年7月,首创公司(甲方)与华和担保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华和担保公司为首创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提供贷款担保前,甲方应向乙方交纳保证金,甲方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乙方退还甲方保证金(不计利息);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前,甲方应按乙方的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16日,首创公司通过网银给席丽敏汇款37.5万元,席丽敏给首创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中注明为“保证金”。该笔银行贷款已由首创公司偿还。
2014年8月14日,首创公司上述500万银行贷款到期,首创公司无力偿还,法定代表人吴文轩与席丽敏协商,由吴文轩从席丽敏处借款500万元,用于偿还首创公司在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该500万到期贷款(过桥),借款期限10天。同日,吴文轩作为借款人与席丽敏(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席丽敏于2014年8月14日将500万元借款通过网银转至首创公司账户,首创公司用该借款偿还了其在华夏银行青岛分行的上述500万元贷款。
另查明,席丽敏在转账中实际共向首创公司转账510万元,首创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将席丽敏多转出的10万元转还至席丽敏青岛银行80218-02-0049563-7的账户内。
2014年8月14日,席丽敏向首创公司出具编号0210495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项目标注为“担保保证金”。2014年8月16日,首创公司交付给席丽敏一张出票人为青岛浩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金额为1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支票的款项于2014年8月18日打入席丽敏账户。
2014年9月9日,首创公司为通过华和担保公司再向银行贷款800万元,通过网银向席丽敏名下青岛银行62×××66账户内汇款24万元,汇款凭证上注明付款用途为“担保费”。该笔贷款未能成功。
2014年11月28日,因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轩没有按其与席丽敏所签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席丽敏向即墨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即民初字第134号,要求吴文轩、张明玲、吴文海、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轩瑞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50万元。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2015)即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
2015年10月26日,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和担保公司、席丽敏返还其保证金人民币7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案号(2015)北商初字第1508号。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宣判后,吴文轩、席丽敏在上诉期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文轩不是涉案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遂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6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文轩的起诉。(2015)北商初字第1508号案件庭审中,席丽敏、华和担保公司主张,3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30万元与5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50万元,在(2015)即民初字第134号案件中已进行折抵,在即墨案件起诉时,是500万元本金,扣去上述保证金80万元,因而只起诉了420万元本金与30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首创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委托担保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金,均未约定保证金的金额,但标的为500万元的《委托担保合同》的保证金为50万元系双方均承认的事实,且上述两份合同均于2013年7月签订,合同格式一致,由此可以认定保证金应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的10%。席丽敏出具的编号0210483号收据中的保证金37.5万元,应为首创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300万元《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30万元及担保费7.5万元的合计,而非均为保证金。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轩与席丽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吴文轩以个人名义向席丽敏借款用以首创公司清偿500万元的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首创公司与席丽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笔借款本金为500万元,扣除5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借款本金450万元,而席丽敏在基于该笔借款提起的(2015)即民初字第134号案件中的诉求为借款本息450万元,证明其在本金上仍有其他抵扣,故对席丽敏在(2015)北商初字第1508号案件庭审中主张的只起诉本金420万元,上述30万元保证金已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7.5万元系华和担保公司按约所得,不应返还首创公司。
编号0210495号收据上盖有席丽敏的印章,注明项目为“担保保证金”,可以证明首创公司基于合同向华和担保公司给付保证金10万元,华和担保公司应予返还。
根据与本案相关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以及首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双方达成过由华和担保公司代首创公司向银行再贷款800万元的约定,首创公司为此支付华和担保公司担保费24万元。该笔贷款没有成功,华和担保公司应当向首创公司返还该笔担保费24万元。
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系由首创公司与华和担保公司签订,华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10万元保证金及24万元担保费的义务,席丽敏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和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首创公司保证金10万元;二、华和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首创公司担保费24万元;三、华和担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首创公司以3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四、驳回首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首创公司负担5800元,华和担保公司负担58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首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和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编号0210483号收据中明确载明保证金37.5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中7.5万元为担保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4号案件系原审被告席丽敏提起的诉讼,原审被告席丽敏与被上诉人华和担保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上诉人首创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和担保公司及原审被告席丽敏就上述涉案保证金37.5万元中的30万元如何处理并未能够达成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涉案30万元保证金在(2015)即民初字第14号案件中已经进行抵扣处理,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首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和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37.5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一至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43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37.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青岛首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钟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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