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会,男,195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天翼,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强,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青岛市城阳区。
上诉人周兴会因与被上诉人伍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18)鲁028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周兴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瑞兰、舒天翼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兴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应当由青岛通济实验学校支付劳务费。青岛通济实验学校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即墨信访办付科长口头保证上诉人不起诉学校只起诉伍强的话,判决书下发3日内由学校将剩余劳务费款项全部付清。但一审判决下发后,上诉人找学校支付这笔款项,学校却说与其无关,让上诉人去找伍强。上诉人认为,青岛通济实验学校作为建设单位,言而无信欺骗上诉人,应该让学校承担付款责任。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提交了补充意见。
周兴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强支付周兴会劳务费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伍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伍强是即墨通济实验学校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周兴会受伍强雇佣为即墨通济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经双方进行结算,伍强共拖欠周兴会劳务费35000元。周兴会多次索要,伍强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兴会受伍强雇佣为即墨通济实验学校建设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周兴会与伍强进行了结算。2016年12月22日,伍强向周兴会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35000元的欠条。2017年8月3日,青岛通济实验学校代伍强垫付人工费7000元。伍强尚欠周兴会人工费28000元。后周兴会多次索要,伍强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伍强雇佣周兴会从事劳务,且伍强出具了欠条,伍强尚欠劳务费28000元应予支付,故对周兴会主张伍强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伍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判决:伍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兴会劳务费28000元及以2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8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免交),由伍强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邹华志等与青岛通济实验学校“法定代表人仇兆兵”、即墨区信访局“付主任”、一审代理律师的谈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其在一审只起诉伍强的背景,以及“仇兆兵”、“付主任”的承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在债务人伍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卷宗记载“现刑拘在逃”),为确保上诉人诉求的真实可信,专门到公安机关调取、查阅了其对涉案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过程中,就“举证与陈述”的真实性问题,专门对上诉人提出了要求,上诉人也当庭郑重承诺:“若说假话,我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审基于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相关记载和庭审时上诉人对“举证与陈述”真实性问题的承诺和保证,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周兴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明明
审判员 高中日
审判员 安太欣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胡浩东
速录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