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本光一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2刑初3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山本光一,英文姓名YAMAMOTOKOICHI,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码:T,大学文化,系青岛市纳格西斯商标有限公司商品检验部部长,暂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晓斌、吕俊龙,山东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郑世凤,女,青岛市翻译中心翻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本光一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福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本光一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郑世凤当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山本光一于2018年7月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鲁B现代牌轿车,沿本市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跨线桥南侧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中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山本光一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同年9月18日主动到案。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山本光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山本光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山本光一系自首、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山本光一醉酒后驾驶鲁B号现代牌轿车,沿本市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跨线桥南侧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巡逻中队民警查获。同年9月18日,被告人山本光一接公安机关要求其接受调查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100ml。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山本光一的到案经过。
2、呼吸测试单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的结果。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被告人山本光一提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持有C2驾驶证,事发当晚该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鲁淑花所有。
5、被告人山本光一供认,2018年7月6日23时许,我在香港花园附近的饭店吃饭喝酒后,驾驶鲁B号现代牌轿车沿福州路南向北行驶至福州路跨线桥附近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我进行酒精呼吸检测,结果是172mg/100ml,之后带我到医院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验,检验结果是13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6、视频光盘2张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因醉酒驾驶被抓获及接受血液检测的情况。
7、护照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山本光一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本光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山本光一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量刑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山本光一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山本光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萍
人民陪审员  许凯峰
人民陪审员  王正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浩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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