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275号
原告丁希法,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伟,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希军,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被告丁希珍,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思,男,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丁希法与被告丁希军、丁希珍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希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伟与被告丁希军、丁希军、被告丁希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兄弟姊妹关系,1991年4月7日在其父母及五位村委领导见证下主持分家,约定其父亲丁治功名下五间房归原告。父母去世后,现原告欲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拒不配合签字。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丁希军、丁希珍辩称,1991年4月,丁希军与父母分家。被告丁希军分得房屋四间,丁希法与父母、被告丁希珍、祖父分得房屋五间。1992年父母与被告丁希军共同出资建设新房四间,房权属于父母。××××年原告在在四间新房结婚并居住至今。父母仍住五间旧房。父母及祖母相继去世后,五间旧房及家具等被原告占有。原告称被告阻扰其过户纯属虚构。该五间旧房属于父母遗产,被告丁希军与父母分家时虽然将五间旧房分给原告,但原告再与父母分家时实际已将房产重新分配。综上,五间旧房属于父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兄弟姊妹关系。1991年,原告与被告丁希军以及父亲丁治功立下分家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丁希军分北屋房子5间;原告丁希法分得南屋房子5间即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登记在父亲丁治功名下〔即集用(2013)第82161007号〕。现原、被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庭审中,原告提交分家协议书复印件以及集体图使用证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丁希军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父母建设,不应由原告所有。被告丁希珍认为分家时其没有签字,也不知情,分家无效。
经查,1991年分家时,被告丁希军已婚,原告丁希法及被告丁希珍均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丁希法与被告丁希军及父母自愿分家,合理合法,双方均应履行分家协议的约定。被告丁希军在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明确涉案房屋在分家时分给了原告丁希法,其虽辩称原告丁希法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再分配,但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推翻1991年分家协议的法律效力。被告丁希珍在分家时未婚,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在分家后至本案起诉前并未对分家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分家时知情的。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即集用(2013)第82161007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丁希法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丁希军、丁希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林
人民陪审员 姜寿岱
人民陪审员 管振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