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祥与刘青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17526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17526号
原告:李清祥,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刘青慧,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中上国际大厦三层。
负责人:贾斐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清祥与被告刘青慧、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祥,被告刘青慧,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鲁B×××××号与刘青慧驾驶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慧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清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车辆维修费总金额为7800元,扣除交强险互赔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司交强险限额2000元已经于2018年9月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赔付给被保险人曲华,且我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故我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刘青慧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显示7.26进场,8.27出厂,但拆检照片为7.17号、7.20号、7.25号、8.2号,与维修清单不一致,定损时间在前维修时间在后,不合理,出事很多天后才去维修的;事故后保险公司第一时间回复我说各人负担各人修车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5日15时17分许,李清祥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东岳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岛区大珠山中路与东岳中路西处与刘青慧驾驶鲁B×××××号轿车顺行在前相撞,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李清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青慧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意见一栏记载:甲乙车损,双方交强险范围内互赔,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原告和被告刘青慧在调解意见一栏签字并捺印。鲁B×××××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清祥,该车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定损失为7800元,原告因维修车辆支出78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给原告6060元。
对上述事实,本院已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青慧驾车与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青慧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和原告所有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已经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强险互赔意见对交强险2000元进行了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总金额为7800元,已经提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0元【(7800元-2000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清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李清祥;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支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诉讼费5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25元(户名:李清祥;账号:62×××10;开户行:中国银行胶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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