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9835号
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
法定代表人:金明钟,经理。法定
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765并承担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原告为被告供货,尚欠货款1976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证明欠款单及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主张,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2015年8月3日、10月2日、11月4日,原告为被告分别开具了8085元、4229.50元、7450.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晓英、王成义为原告出具了收到以上发票的收条,载明欠款数额分别为8085元、4229.50元、7450.5元,共计19765元。原告称,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欠款。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税务部门进行了核实,被告对以上三张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
另查明,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系2006年5月12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金明钟。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证明欠款单及工商登记材料与本院查证的发票认证情况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可证明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并欠原告货款1976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还款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偿付货款197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65元;
驳回原告青岛裕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94元,由被告青岛森逸国际船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茂太
审判员 张成镇
审判员 赵桂修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段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