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平、王照华等与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2018)鲁0211民初4549号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1民初4549号
原告:于志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王照华,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方美,山东首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太行山路3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山东康桥(青岛)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春,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志平、王照华诉被告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方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同、于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志平、王照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房屋维修费、因维修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搬家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套,并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收房后着手装修,原告装修完毕,全部家具家电购买齐全。2016年冬天原告发现房屋内墙体及天花板出现很多裂缝,且呈加重趋势,数量也逐渐增多。原告发现裂缝后联系房产客服,客服给的答复是“裂缝的原因是温度差导致的混凝土收缩造成的,因为现在处于供暖期,供暖期间干燥,供暖期内还会陆续出现裂缝,因此要停止供暖后,来年五六月份给维修”,但是原告已经正式入住,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双方对维修方案不能达成一致。且小区多户业主维修之后再次出现裂缝,被告的维修根本不解决问题。其他质量问题被告也是拒绝处理。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的维修方案治标不治本,只是短期内将裂缝填上了,过后不久维修处还会出现裂缝。因为原告已经装修入住,维修势必会造成墙面的色差,维修现场粉尘严重,会给原告的家具家电衣物等日常生活用品造成严重污染,维修材料会有甲醛等有毒有害气体,维修之后原告无法直接入住,造成原告房屋的空置损失。刚刚交付不到一年的新房就出现上述诸多质量问题势必导致房屋的贬值。综上,被告出售的该套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也曾多次协调被告给出解决方案,但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声称的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方原因所导致的;二、即使上述质量问题是因被告原因导致的,根据双方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也只是应当进行维修,而不是不经维修就进行赔偿;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报修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不考虑房屋质量原因情况下,及时要求原告方配合被告进行维修,但是原告方均予以拒绝,被告认为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房屋一套,房屋面积75.6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397元,总价款408067.17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定于2016年1月1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交付的该房屋系验收合格的房屋。如该房屋的装修、设备标准达不到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实际的装修、设备与约定的装修、设备差价0倍给予补偿。如主体结构不符合本合同附件三约定的标准,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第二十三条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合同同时详细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按约定于2016年年初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3、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墙面裂纹等现象。被告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家中情况呈现。原告提交《致星海城21号楼2单元1602户业主关于配合我司户内裂缝维修的告知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内容为:“……接到您的报修通知后,我司维修工程师立即进行了现场查看(不在家业户进行电话邀约查看),并告知会按照您方便且允许的时间给予维修。但据了解,您现在没有时间维修,我司会将您的报修进行适当安排。本着互相理解、信任的态度,请您在质保期到期前认为合适的时间与我司客服人员联系确定维修时间,我司将在您要求的时间内前去维修。……”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系本着维护被告品牌的立场出发,对于业主所报修的户内裂缝问题,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查看,并要求业主配合维修,但是原告拒绝被告进行维修,向被告提出赔偿的无理要求。同时不意味着户内裂缝问题是由于被告的房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
4、原告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其上列举了被告免费承担保修期内维修责任的项目以及不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原告认为天花板属于主体结构,被告应对天花板裂缝承担70年保修义务,填充墙裂缝保修期该保证书未明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天花板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并不是承担70年保修义务,而属于墙面,保质期应为1年;若业主自行装修或使用不当,也可能导致墙屋裂缝问题。
5、原告提交录像一份,记录了2018年1月7日,原告等业主到被告客服处反映裂缝问题,被告处客服部工作人员陈炳杰予以解答的情形。原告提交“星海城墙屋裂缝业主名单”,其上陈炳杰书写“2018、1、7接待报修,业主要求赔偿,我方不能满足。”
6、被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其上记载银盛泰.星海城地块A21#楼于2016年1月7日经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房屋裂缝质量问题是否存在?2、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青岛星海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成立且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房屋,并按照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交付的房屋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屋面、墙面裂缝的事实。被告认可出现了裂缝现象,但否认出现裂缝的原因在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出卖人对其所出售的标的物有瑕疵担保义务,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必须符合合同规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被告否认出现的裂缝问题系由被告原因所造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又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因此,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涉案房屋存在裂缝质量问题且属被告原因造成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原被告双方在《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有其他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甲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倍给予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对房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本案中,在原告报修后,被告同意进行维修,但因原告原因未能入户维修。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配合我司户内裂缝维修的告知函》,敦促原告在保修期内配合被告对出现的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告以“已经正式入住,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严重影响原告的居住生活,双方对维修方案不能达成一致,且小区多户业主维修之后再次出现裂缝,被告的维修根本不解决问题”等理由,拒绝配合被告进行维修,而主张由被告直接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首先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因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卖人作为商品房的开发方,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质保期内要对工程质量向开发方负责,因此对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先进行维修,既是出卖人的义务,也应是其权利。只有在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一直同意进行维修,并敦促原告予以配合,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其维修,而其拒绝被告维修的理由并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延维修和拒绝维修的情况,因此,原告直接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贬值损失、房屋维修费、因维修导致的房屋空置损失、搬家费、误工费等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志平、王照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珊
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刘焕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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