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410号
原告:贾洪智,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焕春,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陈茂,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83498422Y1-1。
负责人:王永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公司员工。
原告贾洪智与被告董焕春、陈茂、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洪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会,被告董焕春、陈茂、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毅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洪智诉称,2018年6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董焕春驾驶鲁Y×××××号小客车在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董焕春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茂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系陈茂安排我给他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陈茂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董焕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我安排董焕春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未垫付款项。
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董焕春驾驶鲁Y×××××号小客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泉路路口向右转弯时,与原告贾洪智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青威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贾洪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董焕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洪智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眼眶眶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头外伤反应,住院4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等,支付医疗费5453.87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救护车费1支计款300元,其中车费180元,救治费120元。原告贾洪智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中医院出具的病假条4支,建议原告休息28天。原告贾洪智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附负责人签名及电话),青岛德顺昕工贸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系其公司员工,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61.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5支。原告未提交车损证据。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医疗费5153.87元、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15030元(167元/天×90天)、交通费400元、车损800元。原告共主张24383.87元。
另查明,鲁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贾洪智与被告董焕春之间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洪智诉请的医疗费应包含救治费120元。原告贾洪智诉请的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入院时间、住院时间、医院医嘱、病假条等酌定40天,误工费标准按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护理费,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入院时间、住院时间、医院医嘱酌定7天,原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间可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含救护车费180元)。原告诉请的车损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医疗费5273.87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误工费6474.8元(161.87元/天×40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148.67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后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鲁Y×××××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为13148.67元。被告太平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足额支付,被告董焕春、陈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洪智损失13148.6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贾洪智提供的其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贾洪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贾洪智提供的其在华夏银行即墨支行卡号为62×××12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柏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