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振海与陈信良、陈杰绪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2-28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17)鲁0214民初6445号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14民初6445号
原告:桑振海,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晗,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信良,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杰绪,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桑振海与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0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振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强、李梦晗,被告陈信良与被告陈杰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纠纷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931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11632.44元、误工费31019.84元、残疾赔偿金283056元、鉴定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49.40元、交通住宿费4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631862.01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中铁青岛地铁混凝土搅拌站作业时,因鲁B×××××号吊车驾驶员操作失误,导致原告从货车上摔落,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经流亭派出所出警查勘,鲁B×××××号吊车驾驶员操作失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合计631862.01元。被告陈信良系涉案车辆鲁B×××××号吊车驾驶员,被告陈杰绪系该车车主。涉案车辆鲁B×××××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被告人保公司并未向原告赔付。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辩称:被告陈信良并非司机,是实际车主,事发时并非被告陈信良驾驶车辆;被告陈信良将鲁B×××××号吊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鲁B×××××号吊车登记在被告陈杰绪名下,但实际车主系被告陈信良,投保人是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涉案的鲁B×××××号吊车并未发生实际接触,原告受伤并非该吊车造成,对原告损失被告陈信良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9000元;原告也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次子尚未出生,不应当计算原告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愿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涉案车辆及驾驶人员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不予承担。本案被告陈信良与被告陈信良报案时的实际驾驶员不一致。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桑振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报告单3张、住院费用明细3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单4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还)。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根骨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右踝关节韧带损伤。截止一次庭审时花费医药费人民币83751.24元。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两份、复印件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濮阳市字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濮阳市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濮阳县卫生院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明细一份,住院费票据一份,白纸打印收费收据三份,证明一份(证明收取出诊费1200元)。编号887283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回老家二次手术治疗及花费费用的情况。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89318.34元。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对濮阳市庆祖镇卫生院的三张白纸打印票据不予认可,金额分别为28元,188元,23元。2016年10月1日双拐,轮椅没有客户姓名,没有收款单位名称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9日庆祖镇卫生院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1200元出诊费。
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并申请庭后审核原告花费的自费药。
证据2.提交崂山区中韩街道朱家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各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还)。证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今在崂山区朱家伟家租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原告还需要提交该房屋的有效证明。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原告应提交在青岛市年以上的社保记录。
证据3.提交河南省濮阳县骆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桑振海户口薄1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还)。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需人陪护及原告的亲属关系。提交董贵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的情况。
三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由当地派出所加以盖章证明。认为护理人系河南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
证据4.提交出生医学证明3份(原件核对无异议退还)。证明原告有三个未成年的被扶养人需要原告抚养。
三被告无异议。
证据5.邓学红(身份证号码)证人证言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5日下午六点左右,在装车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被吊车车臂撞倒在地受伤,立即由本人开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〇一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要求原告提供报警记录。
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就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原告现主张交通费4056元。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认为对加油费票据不予认可,不应该计算为交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
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对加油费的票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其他票据没有日期,不能证明为原告就诊花费。认可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交通费。
证据7.请法庭出示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致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80元。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要求庭后对报告进行审核,误工期限应该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应原告申请,本院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一份,载明:报警时间:2016年9月6日13时25分。到达现场时间:2016年9月6日13时35分。报警内容:报称昨天干活时有工人发生意外。处警情况:其工人在中铁二局干活不小心被吊车上的钢管碰到脚部。现脚骨折在401医院,要求公安机关出具有关出警证明。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出警情况列明了原告是在干活中不小心被钢管碰到脚部,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接警记录并不能证明该意外事故受害人系本案原告桑振海,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其公司客服报案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实际驾驶员系李新华,要求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提供李新华驾驶证和特种车辆操作证,并追加实际驾驶员李新华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同时可以证明该事故确实发生。原告认为李新华是在从事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陈信良承担,不申请追加李新华为本案被告。
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对证据无异议。具体受伤过程,庭后落实驾驶员。
被告陈信良认可李新华是其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事故。
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报案录音,保险公司接话员答复报案人,不堵车的话在一小时之内到现场进行勘验。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有无到现场勘验?”
被告人保公司陈述:原告和被保险人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事发后才在我公司报案,所以没有到事故现场勘验。接话后保险公司是直接到医院看望了伤者即桑振海。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中铁青岛地铁混凝土搅拌站作业时,被李新华驾驶的鲁B×××××号吊车上的钢管碰到脚部。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被告陈信良自认其系涉案车辆鲁B×××××号吊车实际车主,李新华系被告陈信良雇佣的司机,被告陈杰绪系该车登记车主。涉案车辆鲁B×××××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愿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〇一医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1942.94元、门诊急诊医疗费1808.3元。2017年6月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〇一医院复查,诊断建议为:1、功能锻炼;2、一年后取内固定。
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濮阳县卫生院住院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135.58元。原告在濮阳县卫生院住院期间,支出行“双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专家出诊费1200元。另外,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期间,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59.52元,在濮阳市字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4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8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租住在崂山区朱家伟家。原告之父桑春成生于1953年1月7日,原告之母刘素姣生于1953年7月17日。桑春成与刘素姣共育有三子。原告之长女桑笑颜生于2007年10月12日,长子桑正生于2011年3月23日,次子桑浩哲生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为63702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176元,2017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569元。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出具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桑振海双跟骨骨折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八级。(二)被鉴定人桑振海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24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在鉴定过程中放弃对后续治疗费项目的鉴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审核原告医疗费用中自费药金额为47362.10元,其中,人工骨9984元,空心钉7308元,钛板27136元。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赔付费用。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主张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垫费的主张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根据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流亭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并结合原告提交的邓学红证人证言,本院对因鲁B×××××号车辆驾驶员李新华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驾驶员李新华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李新华系从事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陈信良承担责任。被告陈杰绪既不是李新华的雇主,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对江苏省徐州市原九里区人民法院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机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因鲁B×××××号吊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信良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愿代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陈述的“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陈信良、被告陈杰绪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次子尚未出生,不应当计算原告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〇一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1942.94元、门诊急诊医疗费400元、289.7元、1118.6元,在濮阳县卫生院花费住院医疗费3135.58元,在濮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71.52元、144元、144元,在濮阳市字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4元,在濮阳市中医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濮阳县卫生院行“双侧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过程中,支出专家出诊费1200元,考虑原告确需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原告共计医疗费花费88850.34元。原告主张购买轮椅、双拐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费用550元,结合本案原告双跟骨粉碎性骨折、踝关节韧带损伤受伤、行动不便的实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标准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主张的陪护误工费和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和接诊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材料,原告主张90天的陪护费,240天的误工费,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应计算为11632.43元(47176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为31019.83元(47176元/年÷365天×240天)。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事务所做出的青正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60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3056元(47176元/年×20年×3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5149.40元(12928元/年×16年÷3人×30%+12928元/年×15年÷3人×30%+30569元/年×8年÷2人×30%+30569元/年×11年÷2人×30%+30569元/年×17年÷2人×30%),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8205.40元(283056元+205149.4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8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以及司法鉴定等情况,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850.3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陪护误工费11632.43元、误工费31019.83元、残疾赔偿金488205.4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28238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均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振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余款508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桑振海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陈信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桑振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桑振海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082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信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桑振海对被告陈杰绪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桑振海承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82元。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100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10082元提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士海

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

人民陪审员

黄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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